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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慧与何奇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何奇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661号原告王慧,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号10-1,公民身份号码4210221986********。委托代理人陈冰,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奇志,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经建村*号3-1,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3********。原告王慧与被告何奇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锐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何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诉称,原、被告系旧识,2014年被告以高额利润回报为诱饵,向原告提出进行投资。原告只需将投资款交由被告,原告即可获得高额利息,并保证原告不亏本。原告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分别通过现金交付、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给付141171元。其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归还了23240元。2014年5月初,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117931元,被告拒不退还,并声称其投资亏损。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进行投资,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属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剩余款项1179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何奇志辩称,被告经案外人何妍洁介绍在境外网站投资,何妍洁系被告上线,投资款交由何妍洁。因发展下线有一定的回报,被告将原告发展成其下线,被告遂接受原告的委托以原告的名义在境外网站进行投资。对被告向原告打款总金额无异议,案外人何妍洁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返还现金20000元,被告亦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返还49840元,以上共计69840元。被告在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前,已告知原告投资的有关事项。因何妍洁在成都的上线无法支付投资回报,被告等人发现该上线系经营传销并报警,上述款项已无法返还。现被告系接受原告委托投资亏损,剩余投资本金无法归还,并非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生意往来,被告告知原告有一个可获得高额利润的投资机会,邀约原告进行投资。原告只需将投资款交由被告,原告即可获得高额利润。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5000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又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4871元,再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银行转账27960元,还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银行转账53340元,上述款项共计141171元。其后,案外人何妍洁以被告名义向原告给付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支付49840元。此后,被告以投资亏损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4年6月4日,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款项,随后又于2014年7月1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告金钱后并未进行合法投资,而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7133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损失。庭审中,被告认为其系接受原告委托,代为原告进行投资,其占有、使用上述款项并非不当得利。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庭审笔录、录音摘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之前,原告曾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其在庭审中称被告要去投资找原告借款,该案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撤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以高额回报为诱,要求原告投资;并认为被告承诺的高额利润回报系利息。故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向被告转账、被告占有、使用上述款项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而发生的,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同时,原告陈述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无法律原因多次向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有悖常理。故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之间转款的行为存在法律原因,并不成立不当得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0元,本院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王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华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