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李某,阳谷县郭屯镇苑店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星,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阳谷县郭屯镇苑店村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守星,被告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翟某乙。婚前双方很少交往,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夫妻矛盾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2014年1月份,因夫妻矛盾与被告分居生活。我曾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9月9日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感情依然如初,孩子出生后我们的感情更加牢固。孩子现在尚小,离婚对孩子的成长及以后的生活有不利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农历)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年××月××日二人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未发生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年××月××日生一男孩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交往,彼此有所了解,且二人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生育一男孩,双方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尤为不利。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交流,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张怀新人民陪审员 张青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