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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连志勇与梁锦华,梁灿兴,邱佩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志勇,梁锦华,梁灿兴,邱佩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志勇,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何秀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锦华,男,汉族,1984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灿兴,男,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佩群,女,汉族,1954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连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梁锦华、梁灿兴、邱佩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锦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予连志勇,并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8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予连志勇;二、驳回连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受理费减半收取937.50元(连志勇已预交),由连志勇负担33.50元,梁锦华负担904元。梁锦华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列第一项欠款同期迳付还予连志勇,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连志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判令梁灿兴、邱佩群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邱佩群曾在一审庭审中称梁锦华长期赌钱欠下很多外债,据此可以说明其于2014年9月5日报案与本案无关。事实上,梁锦华、梁灿兴、邱佩群均承认2014年9月6日晚连志勇是一个人单独去他们家的。梁灿兴、邱佩群均是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担保书上签名时意志清醒。涉案担保书是在梁锦华的家中签订的,当时双方态度极为友好,梁灿兴、邱佩群是在安全的状态下完全出于自愿才签订涉案担保书的。原审法院免除梁灿兴、邱佩群的担保责任令人费解。二、涉案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的3000元就是表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数额时对该3000元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连志勇上诉请求:1.梁锦华向连志勇清偿借款及利息共83000元;2.梁灿兴、邱佩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梁锦华向连志勇支付利息(利息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4.梁锦华、梁灿兴、邱佩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梁锦华答辩称:梁锦华愿意还款,不愿意连累父母。被上诉人梁灿兴、邱佩群答辩称:梁灿兴、邱佩群不愿意担保梁锦华的借款,二人经济困难,也没有工作,梁灿兴还有残疾,要天天服药治疗。双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邱佩群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作了如下陈述:签订涉案担保书当天,连志勇一方有一辆车来到她家楼下,车上有几个人,上来找她签名的只有一个人,那人称梁锦华借了他的钱。签订担保书时,对方没有说恐吓威胁她的话,也没有凶她,是梁锦华叫邱佩群签名的,邱佩群怕儿子受到伤害所以在涉案担保书上签名。二、关于利息约定问题,连志勇称双方约定8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梁锦华称双方应该有约定利息,但具体如何约定想不起来了,不能确定8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三、梁灿兴、邱佩群签订的涉案担保协议为一份《补充协议》,全部内容为:“本人邱佩群、梁灿兴为借款人梁锦华父母,因本人儿子因前面借款自愿作为借款担保人,如借款人梁锦华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项愿意以我夫妻双方在泌冲乡户口所在生产队的分红及一切收入股份作为偿(还)保证,特立此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本息如何认定及梁灿兴、邱佩群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对上述问题作如下审查:一、关于借款本息如何认定问题。经查,涉案借据签订于2014年9月6日,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3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据连志勇陈述,上述83000元包括借款本金80000元和借期2个月产生的利息3000元(每个月利息为1500元)。借款80000元于2014年7月底和8月2日分两笔给付,2014年9月6日签订涉案借据之前的利息已经给付,涉案借据系对之前两笔借款的重新确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80000元。根据双方关于利息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借据中所约定的3000元为借期2个月所产生的利息,借款本金80000元2个月所产生的利息3000元,经计算,月利率为1.875%,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至于借期届满之后即2014年11月7日起的利息则应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5%予以计算。二、关于梁灿兴、邱佩群的担保责任问题。(一)关于涉案担保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担保协议签订时梁灿兴、邱佩群是否处于受胁迫状态。经查,涉案担保协议系在梁灿兴、邱佩群的家中签订,根据邱佩群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签订担保书时,对方没有说恐吓威胁她的话,也没有凶她,是梁锦华叫她签名的”的陈述,本院认为连志勇并未对梁灿兴、邱佩群实施胁迫行为,梁灿兴、邱佩群签订涉案担保协议时并未处于现实发生的危险中,亦无法合理推断如梁灿兴、邱佩群不签订涉案担保协议则面临将要发生的危险,而邱佩群所称的“怕儿子受到伤害所以在涉案担保书上签名”系其单方主观认识,尚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胁迫”。至于签订协议前一天梁灿兴、邱佩群住宅门锁被撬及大门被喷红油事件,在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实与连志勇一方有关,仅根据上述事件发生于涉案担保协议签订的前一天就推断梁灿兴、邱佩群住宅门锁被撬及大门被喷红油等系连志勇所为,依据不足。因此,本院认定梁灿兴、邱佩群在涉案担保协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梁灿兴、邱佩群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梁灿兴、邱佩群系在受胁迫状态下签订涉案担保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认定本案担保方式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梁锦华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款……”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保证为一般保证,即本案债务应先由梁锦华承担清偿责任,只有在梁锦华不能履行债务时,梁灿兴、邱佩群才向连志勇承担清偿责任。连志勇上诉主张梁灿兴、邱佩群对梁锦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灿兴、邱佩群辩称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连志勇的上诉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梁锦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连志勇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4年11月6日前(含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为3000元;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三、在被上诉人梁锦华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时,由被上诉人梁灿兴、邱佩群在被上诉人梁锦华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范围内向上诉人连志勇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37.50元,由上诉人连志勇负担33.50元,被上诉人梁锦华、梁灿兴、邱佩群负担904元;二审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连志勇负担67元,被上诉人梁锦华、梁灿兴、邱佩群负担1808元;被上诉人梁锦华、梁灿兴、邱佩群应负担的一审受理费904元及二审受理费1808元,由其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向上诉人连志勇支付,法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睿书 记 员  江婉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