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通与被告晋江市西园东风精密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东风汽配厂)、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张国通,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西园东风精密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晋江市,经营者赖天宝。被告赖天宝,住晋江市。被告赖美治,住晋江市。被告赖宏程,住晋江市。原告张国通与被告晋江市西园东风精密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东风汽配厂)、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汽配厂、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通诉称,被告赖天宝与被告赖美治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宏程系被告赖天宝、赖美治之子。四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四被告于当日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四被告至今均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东风汽配厂、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国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3.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东风汽配厂的基本情况;4.借条一份,主要载明:“借条/兹向张国通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正)月息2%/此据/借款人: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晋江市西园东风精密汽车配件厂/2014.11.11”,以此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风汽配厂、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借条足以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天宝与被告赖美治系夫妻关系。被告赖宏程系被告赖天宝、赖美治之子。被告东风汽配厂、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张国通借款3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四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向四被告主张债权,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四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四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四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西园东风精密汽车配件厂、赖天宝、赖美治、赖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国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国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青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