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冯建刚与李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刚,李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冯建刚。被告李智慧。原告冯建刚诉被告李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智慧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刚诉称:被告李智慧因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偿还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000元。当日17时22分,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19,000元转账至被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为取得原告信任,被告将信用卡寄存在原告处,并将密码告知原告。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银行转账延时未到账为由,提出延期归还,原告同意。2014年4月1日,原告持被告信用卡在ATM机上查询得知,被告已将该款通过网银方式转出。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智慧归还借款1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手机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智慧的银行账户转入19,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于2014年3月28日转出19,000元;3、被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证明被告为取得原告信任将其信用卡寄存在原告处;4、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9,000元,请求原告帮助其归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被告李智慧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向被告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19,000元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将上述借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建刚借款19,000元。如果被告李智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智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王连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