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仁义,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身患××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及辩护人潘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承租本区藤桥镇泰新街209号经营“久久足浴店”,并承租附近的德昌锦苑5栋××单元××室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女伍某、李某乙在上述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招聘卖淫女,制定卖淫项目及价格,并为卖淫女提供住宿,卖淫女每卖淫一次,被告人李某甲抽取人民币50元,被告人周某偶尔来足浴店内帮助收取嫖资提成。2015年1月28日,伍某在上述场所向林某甲、窦某、肖某各卖淫一次,当晚该卖淫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亦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林某甲、窦某、肖某、李某乙、陈某、郑某、朱某、林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人员和地点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避孕套、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3人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彭三豹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