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雷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四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本市城西区贾小庄夜市,使用镊子从被害人马某上衣右边口袋内到的金色iphone5s手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iphone手机(型号:5S,内存:16G,金色,正品行货,购置日期:2014年5月)壹部认定价值为:3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随案移送清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扣押笔录,刑事照片,同步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两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彦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