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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琪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15号罪犯赵琪,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2日,吉林省长岭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以(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甘刑三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201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酒泉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政治考试成绩118分。在监院岗改造岗位上,按要求维持监院秩序,认真负责。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1日共计记功1次、记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赵琪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七日(刑期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