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秦孟军、秦长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秦孟军,秦长春,秦桥有,秦善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负责人陈得征。委托代理人徐成友。委托代理人黄声平。被告秦孟军(曾用名秦桥代)。被告秦长春。被告秦桥有。被告秦善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秦孟军、秦长春、秦桥有、秦善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颜芳和人民陪审员秦承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亚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孟军、秦长春、秦桥有、秦善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诉称,被告秦孟军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已于2012年12月17日到期,由被告秦长春、秦桥有、秦善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31.11元及利息11315.8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孟军归还借款本金29131.11元及利息11315.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判令被告秦长春、秦桥有、秦善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贷款授权书,拟证明被告秦长春授权秦孟军办理贷款事宜。3、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秦孟军发放了贷款。4、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秦桥有、秦善发为被告秦孟军的借款作担保。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秦孟军、秦长春、秦桥有、秦善发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秦孟军、秦长春、秦桥有、秦善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秦长春系被告秦孟军父亲。2009年9月22日,被告秦长春出具《农户小额贷款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兹声明本人是家庭户主,指定秦孟军家庭成员到中国农业银行阳朔县支行葡萄分理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事宜,请予以办理”,并在授权书上签名捺印。2009年11月28日,被告秦孟军、秦桥有、秦善发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秦孟军、秦桥有、秦善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各成员均自愿为原告在2009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向本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包括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所支付的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2009年12月19日,原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给被告秦孟军。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孟军、秦桥有、秦善发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孟军提供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自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中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秦孟军作为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秦桥有、秦善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孟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秦孟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31.11元及利息11315.83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秦孟军、秦桥有、秦善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秦孟军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秦孟军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秦孟军归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桥有、秦善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秦孟军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秦长春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农户小额贷款授权书》,授权被告秦孟军办理小额贷款事宜,但该授权书的表述并不明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被告秦长春委托被告秦孟军办理的贷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秦长春对被告秦孟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孟军、秦长春、秦桥有、秦善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孟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131.11元及利息11315.8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秦桥有、秦善发对被告秦孟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6元,由被告秦孟军、秦桥有、秦善发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王颜芳人民陪审员 秦承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