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二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桂西华银铝支行与董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桂西华银铝支行,董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二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桂西华银铝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城关镇南隆清水街114号。法定代表人高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告董碧,广西华银铝业热电厂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桂西华银铝支行与被告董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斯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濯锋、陆定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厂的职工。2009年被告因需要购房,请求原告提供贷款用于向广西海通投资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购买位于华银铝德保生活区如意园6-3202号商品房。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前述的事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202200-011-2009000672),约定贷款金额109000.00元,还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2××日(即1××0个月),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现行利率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14.26元;被告则以华银铝生活区如意园6-320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了以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委托的收款单位(广西海通投资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生效且被告已收到该笔贷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从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共45期××7××9.59元的本金,利息992××.46元,罚息119.34元,但自2012年6月2××日后被告就再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的上级单位建设银行百色分行于2012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促其还款,然而被告并未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210.41元、利息25055.0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罚息754××.35元(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2××日);如逾期仍未还,则依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3、贷款放行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催款通知书;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7、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以及被告违约、欠款等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以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的默认。本院对原告的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广西华银铝业有限公司热电厂的职工。2009年被告因购房需要,请求原告提供贷款用于向广西海通投资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购买位于华银铝德保生活区如意园6-3202号商品房。2009年12月2××日原、告双方就前述的事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202200-011-2009000672),约定贷款金额109000.00元,还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日至2024年12月2××日(即1××0个月),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现行利率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人民币914.26元,被告则以华银铝生活区如意园6-3202号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其中《贷款合同》第十七条对借款人违约的救济措施明确约定,即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合同还就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委托的收款单位(广西海通投资有限公司德保分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合同生效且被告已收到该笔贷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从2010年1月2××日至2011年11月16日共45期的本金7××9.59元,利息992××.46元,罚息119.34元。但自2012年6月2××日起被告再也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本金100210.41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利息239××4.17元、截止2014年9月2××日罚息73××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50202200-011-200900067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地履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如数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其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并要求被告按到期合同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00210.41元及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桂西华银铝支行与被告董碧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2200-011-2009000672);二、被告董碧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保桂西华银铝支行借款本金100210.41元,以及截止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39××4.17元、截止2014年9月2××日的罚息73××4.25元;三、被告董碧还应清偿借款本金100210.41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已预交1341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1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斯范人民陪审员 梁濯锋人民陪审员 陆定吉书 记 员 黄贵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