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许光群与郑念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群,郑念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许光群。委托代理人何英、曹先进,无锡市北塘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念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温泉路43号。代表人杨建林,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光群诉被告郑念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群的委托代理人曹先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念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念忠、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群诉称:2013年4月25日7时许,郑念忠驾驶辽14/370**号变型拖拉机,沿2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锡北镇寨门路口在左转弯车道直行时,遇许光群驾驶无锡F27527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许光群及电动车乘坐人陈华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念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念忠所驾驶的辽14/370**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郑念忠、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162.71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郑念忠、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念忠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陈华美预留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7时许,郑念忠驾驶辽14/370**号变型拖拉机,沿22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锡山区锡北镇寨门路口在左转弯车道直行时,遇许光群驾驶无锡F27527号电动自行车由北往东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许光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陈华美受伤。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郑念忠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光群及陈华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光群即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腰腹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枕部头皮下血肿,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后,许光群遵医嘱多次至该院进行了复诊,并至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1844.13元(其中郑念忠垫付777.3元)。审理中,应许光群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许光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因许光群要求对其听力损伤情况进行鉴定,超出该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该所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对上述鉴定不予受理,并将案卷退回本院。后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5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许光群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不宜评残。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许光群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许光群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480元。后该车进行了修理,许光群为此支付修理费480元。另查明:辽14/370**号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郑念忠。郑念忠为该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郑念忠已为许光群垫付3577.3元(包括上述垫付的医疗费777.3元)。审理中,郑念忠向本院明确:如其为许光群垫付的费用多于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其也愿意将上述费用作为对许光群的补偿,不再要求许光群返还。审理中,许光群主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272.71元,并提供了相关病历、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60天。4、误工费26620元,计算方法为53979元/年×180天,并提供了本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施工单等证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无锡洪运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误工。5、护理费4800元,计算方法为80元/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费480元,并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发票。8、拖车费190元,并提供了拖车费收据。对许光群的上述主张,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另,审理中,许光群陈述陈华美系其女儿,事故发生后,郑念忠已支付陈华美医疗费2000元,对此,郑念忠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相关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历、检查报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本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62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施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收据、收条等证据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许光群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念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许光群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许光群主张医疗费17272.71元,但根据其及郑念忠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检查报告、出院小结,有证据予以证明的为11844.13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结合住院天数5天,认定为9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许光群的伤情,酌定营养费标准18元/天为合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60天,认定为1080元。4、误工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许光群在无锡洪运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但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因事故而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096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本院认定为2076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标准6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60天,认定为36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许光群就诊需要,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修理费发票,认定为480元。8、拖车费,本院根据许光群提供的拖车费收据,认定为190元。综上,本案中许光群的损失为38544.13元。鉴于辽14/370**号变型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许光群先予赔偿。同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无需为陈华美预留赔偿份额。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许光群赔偿355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48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014.13元,按照事故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郑念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向许光群赔偿3014.13元。因事故发生后郑念忠已为许光群垫付3577.3元,故其无需再向许光群赔偿。同时,根据郑念忠向本院明确的如其为许光群垫付的费用多于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其也愿意将上述费用作为对许光群的补偿,不再要求许光群返还的意见,许光群也无需向郑念忠返还多垫付的款项。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鉴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各方根据胜诉、败诉情况负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光群赔偿35530元。二、驳回许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5元,由许光群负担927元,保险公司负担2108元(许光群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许光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杜 一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志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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