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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怀林与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林,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周怀林。委托代理人:黄珠安,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负责人:周胜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秋飞,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怀林诉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士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怀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珠安、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周胜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秋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赵某、林某到庭参加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林起诉称:1980年前后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集体出资,在集体土地上建成港沿电影院。2004年6月3日,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双委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决议:调查电影院事项,查明正理,如果有经济退回归村集体收入者,奖金管理人员5%数额。经查明人员平分。原告长期努力,查明真相,保护了村集体财产。村电影院出让收入95万元,5%奖金计475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了领款收据,当时决定奖励的原任村长周庆林,书记周日增在原告的收据上签字经手,原告也查到了当时的会议记录。但现任村长不讲信用,拒绝按当时的决定签字批准,虽经原告多方要求,上访,但一直未落实。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要求被告给付奖励金4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奖励金39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4年6月3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和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案件的事实。3、浙江省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一份,以证明港沿电影院转让价为788000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纯属不实之词且毫无根据。2004年村双委就村集体所有的港沿电影院(原东联影剧院)事项曾提起过,但该提议无落实到人、有无实施调查无从认证。原告假想电影院以95万元出让,2011年8月11日原告将自己出具的领款收据作为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港沿电影院转让一事最后确定并达成协议的时间是在2008年9月29日,且转让的金额为78.8万元。原告持自己出具的领款收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5%的奖金即4750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如下的证据:2008年9月27日的村双委、村民代表会议纪录2008年转让协议书及浙江省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以证明港沿电影院(原东联影剧院)2008年转让价为78.8万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提供证据2中2004年6月3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查明正理的人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提供证据2中领款收据,认为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证据2中的领款收据的主要内容系原告自己拟稿,由原告的女婿林某于2011年8月10日书写的,其主要内容“查理电影院问题有功,为村集体增收95万元,因此得奖金5%,计47500元”,虽然之后有经手人周日增、周庆林(2004年该村的干部、2011年无担任���村任何职务)及该村副书记周召会(2011年间任该村副书记)的签字,但相关人员均无到庭,无法证实该签名的真实性,该领款收据的内容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该份证据中内容“为村集体增收95万元”,也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依照2004年6月3日会议记录“调查电影院事项,查明正理,如果有经济退回归村集体收入者,奖金管理人员5%数额”,因此,原告应对其是调查电影院事项,查明正理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原件,都不真实的。经本院对被告的原件进行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证人周某的陈述:港沿电影院(原东联影剧院)于2007年被卖掉,听别人讲原告曾每年向被告催讨奖金。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听别人讲的,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周���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是其亲身感知的,故不予认定。证人赵某的陈述:其系原告的女婿,原告曾与其商量向被告要钱的事,我曾劝其不要再要,要也没意思。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而被告认为证人系其女婿,可能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赵某的陈述对案件无关联性,且系原告的女婿,故本院对赵某的陈述不予采纳。证人林某陈述:领款收据上内容系其根据原告材料抄写的,其内容中95万元系岳父(即本案的原告)叫自己写的。自己曾劝原告不要向被告催讨款。原告对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系其女婿,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林某的陈述书写2011年8月10日的领款收据的经过,且原告对其陈述无异议,故对该部分的证人证言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6月3日,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双委及村民代表参加会议。经讨论决议:调查电影院事项,查明正理,如果有经济退回归村集体收入者,奖金管理人员5%数额。给查理人员平分。2008年9月29日,甲方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周胜强、周圣辉(东联影剧院实际使用人,乙方)达成转让协议书一份。原东联影剧院(电影院)土地所有权登记为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为东联电影院。因村民对之前东联影剧院的补偿有异议,现双方就该土地使用及房屋所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根据现状今东联影剧院的四至:东至大州电子公司;南至4米道路;西至杂地;北至大州电子公司。土地地号为36-1(1)-66,使用面积为1160平方米。二、甲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乙方补偿甲方78.8万元。补偿费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付清,甲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今后不得就此事项上再有异议。三、协议签订后,东联影剧院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永久归乙方所有,今后乙方需要过户或重建,甲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盖有乐清市虹桥镇港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周朝祥签字,乙方由周胜强、周圣辉亲笔签名且捺上指印。甲方于2008年10月7日收到乙方转让费788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怀林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10日领款收据一张。该领款收据载明其用途说明:“查理影剧院问题有功,为村集体增收95万元,因此得奖金5%,计47500元。”系原告周怀林拟稿,由其女婿林某抄写的。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依法对自己系“调查港沿电影院(原东联影剧院)事项,查明正理”的管理人员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怀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为393元,由原告周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士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华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