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与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庞立民。委托代理人王绩浩,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芳,1979年11月17日出生,女,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丁广春,1955年8月12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于长军,1973年6月12日出生,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以下简称文钟支行)与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绩浩、被告于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广春、于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钟支行诉称,2011年4月12日,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信用社(以下简称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于秀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借款人于秀君提供借款150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同日,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与文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对借款人于秀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13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于秀君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10.10‰,逾期利率为月13.13‰,8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10.1667‰,逾期利率为月13.21671‰。借款人于秀君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期内利息8377.67元、逾期利息40141.77元(70000元尚欠逾期利息21708.87元,80000元尚欠期内利息8377.67元、逾期利息18432.9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合计188519.44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支付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于秀芳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被告丁广春、于长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文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于秀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与文钟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自愿为于秀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1枚,证明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于秀君发放借款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1份,证明该笔借款尚欠本息情况。5、更名证明1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被告于秀芳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秀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文钟信用社与借款人于秀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文钟信用社向于秀君提供借款150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0日,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0日。同日,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为借款人于秀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4月13日,文钟信用社依约向借款人于秀君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其中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10.10‰,逾期利率为月13.13‰,8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10.1667‰,逾期利率为月13.21671‰。截止2013年12月22日借款70000元偿还本金10000元,偿还利息12851.98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21708.87元,截止2012年10月15日80000元借款偿还利息11359.28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期内利息8377.67元、逾期利息18432.90元。现原告以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尚欠借款本金140000元、期内利息8377.67元、逾期利息40141.7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文钟信用社变更为文钟支行。本院认为,文钟信用社与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自愿为借款人于秀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为借款人于秀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秀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钟支行借款本金140000元、期内利息8377.67元、逾期利息40141.77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分别按照借款本金60000元、月利率为13.13‰;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为13.21671‰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于秀芳、丁广春、于长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秀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217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