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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国琴与龙正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琴,龙正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18号原告白国琴,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灵武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龙正儒,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白国琴与被告龙正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琴与被告龙正儒到庭参加了诉讼。依被告龙正儒申请,本院依法报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白国琴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并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正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以脚受伤需复查和给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12月29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500元,支付利息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35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借条不规范,没有摁手印,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字是其本人所写。证据二、手机电话录音二份。证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曾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当时并不否认借款一事。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电话中的声音并不是其本人的。证据三、证泰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依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借条上龙正儒的签名与样本上龙正儒的签名系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该份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借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三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13500元,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次日早9点还清。次日,被告未按约还款,且拒不承认向原告借款一事,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报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出示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拒不配合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拒不交纳鉴定费用,遂由原告交纳了鉴定费用1200元。经鉴定,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的借条上“龙正儒”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龙正儒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35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虽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借条也非被告本人所写,但在依其申请进行的笔迹鉴定中,被告拒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经鉴定,该借条上“龙正儒”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龙正儒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即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因笔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正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国琴借款本金13500元,支付利息700元,合计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277.5元,由被告龙正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