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军、张磊与被告卜连生、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军,张磊,卜连生,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张丽军。原告张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鄂英奎,系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连生。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丽军、张磊与被告卜连生、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龙旅游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鄂英奎、被告卜连生、奉龙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宏、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张丽军丈夫、张磊父亲张荣金于2015年1月8日17时15分下班骑电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崔公堡路口与被告卜连生驾驶的被告沈阳奉龙旅游公司的辽AC1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荣金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辽AC13**号客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636元、尸检费1485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连生辩称,其系奉龙公司的司机,该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奉龙旅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通勤用车,被告卜连生系其单位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该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公司给原告方垫付23000元丧葬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其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交强险12.2万元、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其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条件下,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7时15分,被告卜连生驾驶辽AC1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北新区崔公堡路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张荣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荣金死亡的后果。经沈北交警大队认定死者张荣金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卜连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荣金在事故当日被送至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急救费636元、尸检费148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55元。被告奉龙旅游公司给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3000元。另查明,原告张丽军系死者张荣金妻子、张磊系张荣金与原告张丽军的儿子,张荣金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张荣金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崔公堡村已于2010年9月整体动迁,2012年原告方及张荣金到位于沈北新区新城子街北尚丽都小区18号楼542号回迁房居住至今。张荣金肇事前在沈阳市合众玻璃厂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AC1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卜连生系被告奉龙旅游公司司机,肇事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AC13**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费票据、尸检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选房登记表、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行车证、保单、收条等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死者张荣金及被告卜连生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死者张荣金的责任比例为50%,卜连生的责任比例为50%。被告卜连生系被告奉龙旅游公司的司机,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被告卜连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奉龙旅游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辽AC13**号车辆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故应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卜连生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奉龙旅游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可列入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636元、尸检费1485元、丧葬费23155元(其中被告奉龙旅游公司垫付的230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奉龙旅游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交通便利程度本院酌定为8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因原告伤前居住在沈北新区新城子街北尚丽都小区,已符合城镇居民生活条件,故应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标准计算20年为511560元,原告要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张荣金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较大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医疗费63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丧葬费155元(已扣除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垫付的23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误工费15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交通费800元;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尸检费1485元;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死亡赔偿金53060元;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剩余死亡赔偿金458500元的50%,即229250元;九、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文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艳玉赔偿明细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明细:医疗费636元;丧葬费23155-2300元=155元;误工费1500元;4、交通费800元;5、尸检费14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死亡赔偿金110000-(23155+1500+800+1485+30000)=53060元;以上款项小计人民币8763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军、张磊明细:1、剩余死亡赔偿金(25578×20-53060)×50%=229250元;以上总计316886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沈阳奉龙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