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韩贵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贵根,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万载县,2011年1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华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贵根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贵根及其辩护人林华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韩贵根伙同同案人凌镜波(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宦溪堂前新街5号7楼提纯制造毒品。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韩贵根在上址使用电热器等工具提纯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从现场缴获黑色液体一瓶(净重1445.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13颗(净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一盒(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液体一杯(净重3.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电热器、玻璃滴管、自制的过滤器等制毒工具一批。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罗某2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等物证,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被告人韩贵根的户籍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贵根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贵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贵根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制造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贵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韩贵根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韩贵根制造毒品的数量不准确。摇头丸、褐色冰毒都是同案人凌某2提供给韩贵根个人吸食的,现场也没有制造此类毒品的工具,不应将这两部分的毒品计算到制造毒品的数量当中。2、查获的黑色液体,根这仅仅是将冰毒溶入水中的第一道工序,冰毒的含量非常低。3、被告人实施的仅是提纯行为,相对于专业的制毒行为,社会危害性小。4、被告人韩贵根是受同案人的雇佣和指使,制毒现场、毒品、制毒工具等都是由同案人凌某2提供,提纯出来的毒品也是归凌某2所有。被告人韩贵根在本案当中是处于辅助、从属地位,是从犯。6、被告人韩贵根文化程度低,法制观念不强,一时糊涂才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韩贵根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韩贵根伙同同案人凌镜波(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宦溪堂前新街5号7楼提纯制造毒品。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韩贵根在上址提纯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晶体、颗粒共1451.45克及制毒工具电热器、玻璃滴管、过滤器等一批。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被告人韩贵根的户籍材料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1244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穗公天刑释字(2012)023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决字[2011]第01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贵根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韩贵根持有的号码为159××××7258的手机在2014年5月9日至6月7日的通话情况。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穗公(天)搜查字(2014)0025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穗公(天)扣(2014)06061号、06062号、0606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2014年6月6日公安人员对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宦溪堂前新街5号7楼进行搜查,在该楼睡房的地板上查获格力牌电热器一台、烧杯装的褐色液体一杯、白酒杯装的褐色液体一杯;在电脑台上查获透明塑料圆盒装的红褐色固体一盒、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玻璃滴管一支、ZTE牌手机一部、手机SIM卡一张和自制的过滤器三个;在床尾查获农夫山泉1.5升装的黑色液体一瓶。2)同日同案公安人员在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宦溪堂前新街5号6楼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搜获黑色电子秤1台和塑料盒装白色晶体1盒。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物品。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穗公天(刑技)勘(2014)K4401061808002014060069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宦溪堂前新街5号7楼现场的情况与搜查笔录情况一致。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190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2014年6月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宦溪堂前新街5号7楼现场缴获的可疑物品一批编为1-7号检材送检,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分析。检验结果:(1)1号检材黑色液体1瓶,净重1445.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3号检材红色颗粒13颗,净重1.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4号检材白色晶体1盒,净重0.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5号检材褐色晶体1盒,净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6号检材褐色液体1杯,净重46.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7号检材褐色液体1杯,净重3.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以下情况:(1)同案人“阿某1”的真实姓名为凌某2,户籍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宦溪堂前新街5号,公安机关正在抓紧被追捕中。(2)基于目前的刑事技术情况,无法对涉案毒品进行定量检验。(3)现场没有提取指纹,故没有进行指纹比对。9、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外号叫“鸭子”的朋友带我到广州市天河区宦溪堂前新街5号7楼买冰毒。当时我站在旁边,“鸭子”与7楼房子出来的甲男子交谈,接着甲就叫另一名乙男子下去楼房的六楼去拿毒品上来交给甲,甲将毒品交给“鸭子”,之后我和“鸭子”离开。“鸭子”拿着毒品回去吸食,但具体多少钱买了多少分量的毒品不清楚了。甲男外号“波哥”,年约25岁,身高约165厘米,前进村人。乙男外号“牛魔王”,年约28岁,身高约170厘米,身材偏瘦,江西人。2014年6月6日14时许,我与警察一起到宦溪堂前新街5号楼下,警察上楼抓获一名男子。该男子就是乙男“牛魔王”。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1指认出被告人韩贵根就是叫“牛魔王”的乙男。证人罗某1对案发现场及现场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的照片作了签认。10、证人凌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2014年6月6日14时许,警察叫我打开我家宦溪堂前新街5号7楼的房门,进入房间后,我看到一名男子在房间里蹲着用电热器烘烤两杯液体。我看到现场缴获两杯冰毒液体、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提纯好的冰毒;还有用塑料圆盒装着的毒品麻古和一些还没有提纯的冰毒及一瓶用塑料瓶装着的黑色液体约有1.5升。该男子外号“阿某2”,是我哥哥凌某2的朋友,住在宦溪堂前新街5号7楼。经辨认照片,证人凌某1指认出被告人韩贵根就是叫“阿某2”的男子证人凌某1对案发现场及现场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的照片作了签认。11、被告人韩贵根的供述及认签笔录。我自2014年4月份开始在房东“阿波”租给我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前进村堂前新街5号7楼制造毒品。平时“阿某1”把一些冰毒晶体交给我,我就先把这些冰毒晶体溶解到清水里,有时也会加入木炭吸附杂质,之后把所得的冰毒溶液用滴管滴到矿泉水瓶自制的过滤器中过滤杂质,完后就分装在烧杯等容器中,然后放到电热器上烘烤,一直烘烤到结晶为止。“阿某1”拿冰毒给我是要我帮他提纯。因为他给我的晶体杂质多,纯度低,吸了头难受,提纯之后就好多了,然后,“阿某1”就会叫朋友过来买提纯了的冰毒。我帮他提纯,“阿某1”会给我生活费和提供我免费吸食冰毒,他两三天左右会给我一两百元作为生活费。我不记得帮“阿某1”提纯了多少冰毒了。过来购买冰毒的有男有女,差不多一两天就会有人过来买,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制毒工具有电热器、烧杯、白酒杯,矿泉水瓶自制的过滤器和滴管等,都是“阿某1”提供的,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韩贵根对现场缴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其本人使用的手机照片、被抓获的现场的照片作了签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贵根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韩贵根在提纯制造毒品的过程中是一人完成,起主要作用,所处地位不属辅助次要作用,不属从犯,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韩贵根受同案人雇用和使用,毒品来源、加工场地、制度工具,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贵根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贵根犯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贵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名,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贵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贵根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制造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韩贵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贵根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9年6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晶体、颗粒共1451.45克及制毒工具一批、被告人韩贵根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均由扣押机关广州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燕洁胡习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