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斌与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财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斌,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卜缨。上诉人周斌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24日,周斌向上海市静安区财政局(下称静安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财政局公开“贵局为拨付静安区59-2地块启动资金制作、保存的下列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信息”,并附有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样式,该凭证样式右侧载明“此联是付款国库的付出凭证”。同年12月1日,静安财政局向周斌出具收件回执。同月18日,静安财政局出具告知书,告知周斌将延期至2015年1月9日前答复。静安财政局经检索,未查到周斌申请的信息,遂于2015年1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编号:静财政信受(2014)NO065],告知周斌其要求获取的信息该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周斌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静安财政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其提供预算拨款凭证。原审认为,静安财政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财政局收到周斌的申请后,经延期于法定期限内向周斌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周斌在其填写的申请表中明确要求获取的信息是“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并附有四联单中应由国库保存的付出凭证样式,申请内容明确。周斌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并不局限于预算拨款凭证的支款凭证联的观点,原审不予认可。静安财政局认为该信息由国库保存,并经搜索未查找到上述信息,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静安财政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周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周斌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周斌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被上诉人应当公开该信息,原审判决违反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告知上诉人将延期答复,经调查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上诉人拨付静安区59-2地块启动资金的预算拨款凭证(支款凭证),同时还提供了该凭证的样式。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对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在本机关档案中进行了检索,但未能查找到与上诉人描述一致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遂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周斌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