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邓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邓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衡东县电力局职工。原告邓某诉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2日生女廖若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因被告多次出轨,无法忍受,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出轨,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夫妻共有的财产。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本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出轨,但根据原告陈述证据2的内容系其书写,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但因被告未到庭,故保证书的内容尚无法确认,且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同理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22日生女廖若曦。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生育了小孩,由此可见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现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只要双方能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承诺,彼此信任,加强交流和沟通,发生矛盾时能正确对待、及时化解,原、被告有可能和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稂彬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爱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