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曾用名甘声宝,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鸣凰信天游网吧吧台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发生纠纷,后甘某纠集王某等人,采用啤酒瓶砸、扫把柄抽、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顾某,致顾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顾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顾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已支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于2015年2月12日向武进区鸣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纠集被告人王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甘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