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谭应文、曾笃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谭应文,曾笃英,李国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清(特别授权),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谭应文,农民,住涟源市。被告曾笃英(被告谭应文之妻),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国军,居民,住涟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谭应文、曾笃英、李国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刘岸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涟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清、被告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应文、曾笃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行诉称:被告谭应文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涟源农行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国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7日止,被告共积欠本息58969.5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谭应文、曾笃英偿还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969.52元,合计58969.52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李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涟源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单位资料、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应文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自然人)情况表及担保人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国军于2012年11月30日签字为被告谭应文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四、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9335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应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利率和罚息等进行相关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由被告李国军提供连带担保。五、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序号:91030056、91030057)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谭应文发放了50000元贷款的事实。六、债务情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谭应文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被告李国军对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李国军辩称:被告李国军对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并且于2014年7月1日替借款人偿还了5000元本金,由于现在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希望原告涟源农行能够宽限其偿还时间。被告李国军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谭应文、曾笃英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国军表示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0日,被告谭应文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涟源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同时,被告李国军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谭应文在原告处的贷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涟源农行经审查,于2012年11月30日与被告谭应文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9335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应文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借款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计算利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由被告李国军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谭应文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国军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涟源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元至被告谭应文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的62×××17账户上。2014年7月1日,被告李国军替借款人偿还了本金5000元。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谭应文尚欠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45000元,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即贷款1年的正常利息为4650元(50000×9.30%×1)、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本金50000元产生的罚息为4146.25元(50000×13.95%×214÷360),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正常利息4650元产生的复利为257.07元(4650×9.30%×214÷360),以上三种利息合计9053.32元。201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前段贷款利息计算时间调整为至2014年7月1日止。另查明,被告谭应文、曾笃英系夫妻关系。又查,2012年11月30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谭应文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谭应文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贷款,至今拖欠贷款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涟源农行要求被告谭应文偿还余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谭应文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9053.32元,以后的利息应依照其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谭应文、曾笃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且被告曾笃英在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该款项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依法应认定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涟源农行要求被告谭应文、曾笃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军为被告谭应文向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故被告李国军对前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应文追偿。至于原告涟源农行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涟源农行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涟源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应文、曾笃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053.32元,合计54053.32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4年7月2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应文、曾笃英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80元,由被告谭应文、曾笃英、李国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