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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个体经营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潘智伟,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潘智伟、陈启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3日,被告人林某在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557号202室开设游戏厅,在游戏厅内设置2台“海洋之星捕鱼机”、4台“快乐西游”、6台“海底总动员”等赌博机共32个机位,供他人在游戏厅内赌博,共获利1万余元。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朱某甲、陈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潘某、毛某、黄某乙、张某、方某、凌某、季某的证言;4、莲都区公安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扣押决定书及照片;8、行政处罚决定书;9、账本;10、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游戏厅内,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及赌博工具等物品,予以追缴或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