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执字第6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胡志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6879号罪犯胡志良,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潞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胡志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志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