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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许鹏与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鹏,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72号原告许鹏委托代理人孙绍山、梁继运,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法定代表人武斌,该艺术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姚树明、李士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鹏与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继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至2014年7月,我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我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据劳动法的规定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我向被告提出请求,经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家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10月30日,张家口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我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解除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我缴纳200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85766.4元;3、判令被告支付我待岗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双倍工资和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60413.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许鹏与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签订了雇佣临时工协议,具体内容为:1、甲方(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根据工作需要雇佣乙方(许鹏),雇佣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必须全力为甲方工作。2、雇佣期间,甲方根据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表现、劳动强度等支付乙方月工资1200元。执行下发薪,月末发放。3、雇佣期间,甲乙双方无论何种原因提前解除协议的,都必须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4、本协议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有效。如工作需要、双方愿意,则另行再签新的雇佣协议。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的工作为舞台灯光和音响的调试及电工等相关工作。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上述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续签上述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起,原告停止工作离开了被告单位。从双方签订协议起,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曾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2014年8月8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张劳仲案字(2014)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许鹏经济补偿3780元,为许鹏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支付许鹏失业金4200元、工资差额720元,驳回许鹏要求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及支付其待岗工资的请求。许鹏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7月即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方则主张原告是从2011年9月双方签订临时工协议起在其单位工作。对此,原告提交了11份2001年至2010年期间的节目单和65张照片(部分标注时间为2001年至2010年,部分无时间)用以证明其在被告单位工作。还提交了被告单位原任党支部书记兼馆长程志涛和原任副馆长杨保珊分别出具的证明,且二人均出庭进行了作证。程志涛证明:其本人于1997年至2012年5月在被告单位担任党支部书记、馆长职务,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参与负责单位计算机网络维护和演出的灯光调试兼电工工作,原告工作受被告单位管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杨保珊证明:其本人于1997年7月到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工作,2003年3月担任副馆长职务,2014年11月退休。在1997年香港回归时他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具体月份记不清,原告每天的工作由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具体工作为舞台灯光的调试、程序设计。针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被告代理人出具了以上二证人在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程志涛证明其1997年12月到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工作,当时就见过许鹏,当时单位演出比较多,单位的音响师一个人忙不过来,让许鹏过来帮忙,单位给许鹏一些劳务费,数额不等,许鹏与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是一种劳务关系。2011年9月签订了临时工合同,每月给许鹏1200元,有演出时,许鹏必须保证到岗,没有演出时,单位对许鹏的工作没有要求。杨保珊证明许鹏在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从事灯光、音响工作,在其担任副馆长期间,按照领导的要求,为参加演出的演职人员(包括许鹏)做过演出补助。其印象中对许鹏的工作时间没有具体要求,只是有演出任务时必须参加。被告代理人还提交了被告单位2010年全年的临时工工资表,其中,只有4月份有原告许鹏的工资(300元),其他月份均无许鹏的工资记录。被告方未提交2011年10月前的单位临时工工资表。另外,被告代理人还提交了通知一份,该通知上载明由于许鹏未能按时上下班,未服从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的工作安排,从2014年7月1日起,解除与许鹏之间的雇佣关系,签署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称未收到过该书面通知,在2014年7月收到过被告的口头通知。另查明,从2011年7月1日起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月,从2012年12月1日起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张家口市内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00元/月。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仲裁裁决书、雇用临时工协议、临时工工资表、程志涛和杨保珊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解除雇佣关系通知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9月1日签订雇佣临时工协议,按照协议原告全力为被告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受被告的控制和管理,双方虽名义上签订为雇佣临时工协议,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虽然被告单位原任领导程志涛、杨保珊出庭进行了作证,但与其二人在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该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单位领导,应当明确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本质区别,在无胁迫情况下出具内容不同的证据,对其二人的证言、证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0年临时工工资表中,仅在4月份工资表中有原告的工资,说明原告在2010年并非长期、固定在被告处工作,虽原告提交了节目单及照片,但并不能认定原告从2001年7月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1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因被告辞退停止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200元,因从2012年12月1日起张家口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被告应予补足差额。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不足三年,根据《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个人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待岗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许鹏与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许鹏补缴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应由被告单位依法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依法应缴纳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算为准)。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鹏经济补偿金3780元(1260元/月×3个月)。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鹏工资差额1140元(60元/月×19个月)。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支付原告许鹏失业金4200元(700元/月×6个月)。六、驳回原告许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家口市群众艺术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