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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2015)华法刑初字第111号,被告人奉维财,非法持有枪支,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奉某某,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唐艾莉、被告人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21时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与XX瑶族自治县第一民族中学红绿灯交汇口对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奉某某驾驶的粤B-Z65**北京“现代伊兰特”小汽车尾箱内有自制枪一把;子弹四种:长子弹一发,圆头子弹五发,弹头带压纹子弹二十一发,钢珠子弹五十颗;“管杀”刀一把;汽车后排座位主驾驶室一侧的脚垫下有砍刀一把;汽车主驾驶座门边有匕首一把。经永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物证检验,检验意见是:被告人奉某某持有的自制枪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奉某某的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检查笔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痕迹)字(2015)559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奉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奉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又系初犯,同时奉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奉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许晴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