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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执字第6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颜志勇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6880号罪犯颜志勇,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本院于二○○八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志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二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35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颜志勇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五日、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颜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颜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贫困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颜志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