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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谈建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小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平,汤小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谈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小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建平与被告汤小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平之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建平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汤小冬驾驶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竹园路浦星公路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客赵水珍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汤小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水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XXX伤残,予以休息180日,营养和护理各90日;取内固定后予以休息6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2,4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72天)、营养费4,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8,796元(按每月2,199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14,560元(按每月1,820元计算8个月)、残疾赔偿金209,924元(按每年47,710元计算20年乘以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5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汤小冬赔偿70%,并扣除被告汤小冬垫付的5,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汤小冬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认事发后被告汤小冬垫付过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被告汤小冬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对被告汤小冬因本事故发生的相关损失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其同意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由谈建平优先受偿,剩余限额再由赵水珍受偿。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以原告的活动度评残具有主观性,缺乏一定客观性,且鉴定意见未列明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公式,难以让人信服。根据原告病史记载原告因右耻骨上支骨折,并非鉴定意见确认的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鉴定检查过程并未对原告骨盆进行相关检查,却直接应用评残标准的骨盆畸形愈合评残,太过草率,缺乏依据。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其认可休息期12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认可30天(均包含后续拆除内固定所需期限),原告在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况下做伤残鉴定必然影响活动度,综上,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请求金额,医疗费凭据金额应为82,370.77,但应扣除附加支付部分费用23,909.35元、非医保医疗费30,758.94元及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对急救救护车费仅认可2014年3月23日金额为400元的急救救护车收据,其余急救救护车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对原告在吴泾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合计10,926.91元(除2014年9月4日金额为10元的医疗费)、2014年9月16日在仁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其余急救救护车费均不予认可,其余医疗费均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26天即520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即900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个月即1,200元;误工费,仅认可按每月1,820元赔偿原告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差额;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43,851计算20年,伤残系数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若现有鉴定结论有效,则伤残系数认可0.2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若现有鉴定结论有效则同意按责赔偿7,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中,被告汤小冬来院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同意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限额问题,其同意由原告优先受偿本事故的交强险限额,剩余限额再由赵水珍受偿。对原告诉请金额,诉讼费同意依法承担,鉴定费金额认可2,000元,同意由其按责承担70%即1,400元;律师费同意由其全额承担3,000元,其余请求金额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事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退少补。另外,本事故致其发生车辆修理费3,350元、牵引费310元,要求原告赔偿2,49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按责赔偿30%即49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骨折等伤情,于2014年3月28日行右髋臼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经住院(72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81,947.7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事发后汤小冬预付原告5,000元。被告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和护理各30日。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怡能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另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牌号为沪CE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汤小冬,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汤小冬因本事故已发生车辆修理费3,350元、牵引费31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病历本、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明细清单、收条、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中,案外人赵水珍同意本起事故的交强险限额由谈建平优先受偿,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承保沪CEXX**小型轿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汤小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其赔偿70%。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的鉴定,该鉴定中心有鉴定资质,鉴定人也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书中运用原告治疗过程中形成的检查报告、病史以及相关的摄片检查,认定原告的损伤情况有客观性,其根据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因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此项应为81,947.77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确定之营养和护理时限,分别酌定4,000元、7,280元(已包含拆除内固定所需期限);4、误工费,原告之举证可反映其工作、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形,但原告之主张有误,故本院结合原告之举证及鉴定确定之休息时限,酌定此项为11,690元(已包含拆除内固定所需期限);5、残疾赔偿金209,924元,原告之主张与其年龄、伤情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10,000元;7、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500元、200元;8、鉴定费2,0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3,000元,被告汤小冬同意全额承担,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94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1,69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331,981.7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不含律师费、鉴定费)即206,781.77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144,747.24元,综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264,9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000元的70%即14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其实际已多付原告600元,此款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汤小冬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车辆修理费3,350元、牵引费310元,均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为机动车一方,故上述损失合计3,660元由原告赔偿2,498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1,660元赔偿30%即498元)。被告汤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谈建平各项损失合计264,94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谈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汤小冬人民币600元;三、原告谈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汤小冬车辆修理费、牵引费合计2,4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9.94元,由原告谈建平负担53.40元,被告汤小冬负担2,6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