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朱某从泗阳县临河镇许码街驶往临河镇东佳木业附近加油站,其沿泗阳县临河镇胡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发展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发展大道由西向东陈某酒后驾驶的苏N×××××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朱某及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此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十天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雷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