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7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7400号原告王×1,女,2005年5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原告王×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2(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杨×与被告之女,被告与杨×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我归杨×抚养。现因我年龄逐渐增长,日常开销越来越大,母亲杨×收入无法满足需要。现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1500元,至我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不是我的亲生孩子,我没有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生活,没有稳定收入,原告要求每月1500元抚育费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杨×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原告,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杨×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杨×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原告非其亲生女儿,申请亲子鉴定。原告提交《出生医学证明》,显示母亲杨×、父亲被告。经询,杨×、被告双方均系在京务工人员,婚前因在×市×区×乡×村租房居住的地点距离较近,故自行相识。双方认可婚前有同居生活。原告在京就读幼儿园,2014年就读于×省×市×县×小学。杨×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与外祖母共同居住生活,并继续就读于上述小学至今。原告称其每季度向学校交纳饭费2000元,平时每月日常生活开销约1500元。被告称原告每季度交纳饭费1600元至1700元,认为原告所称每月日常开销过高。被告另称其与杨×离婚后,仍曾于2014年春节及不定期回×省×市×县探望原告。经查,原告之母杨×现在京务工,主要在工地负责做饭,月收入约1000元,被告称其打零工,每月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育费的,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被告虽称原告并非其亲生子女,但就此未提供必要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认定被告应根据其给付能力支付相应的抚育费。本案中,被告与杨×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杨×自行抚养,时至今日,原告称其实际生活水平已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因生活、上学产生的实际需要也大大增加。根据原告实际生活情况,原告要求抚育费具有正当理由,但就此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虽称无固定工作收入,亦未充分举证。本院结合杨×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双方之前离婚协议中对抚育费约定的事实,对被告应负抚育费予以酌定。应须指出,对原告的抚育系被告及杨×双方的义务,在原告日常生活、学习中,杨×、被告双方尽量沟通,争取达成一致共识,希望双方能够为原告的成长构建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2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1抚育费六百元至原告王×1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2负担(已由原告王×1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1)。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