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永军犯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二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军,家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张某军与覃某乙相识后,从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月30日张某军以月息3%向覃某乙借款共计157.4693万元,后张某军按约还给覃某乙本金126万元、利息77.00987万元。张某军在经营“金城江区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期间,从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以月息3%先后十九次向覃某乙借款共计330.95万元。张某军经营门面期间未按约还款给覃某乙,覃某乙多次催款未果。后张某军在未还上述款项情况下,于2011年2月10日对覃某乙谎称宜州石别糖厂“韦新国”厂长欲以月息5%向其借款50万元,其可以让利月息3%给覃某乙,覃某乙信以为真,便于次日汇50万元给张某军,张某军得这笔款后用于个人开支;为了使覃某乙相信借款属实,同月18日,张某军向覃某乙出具了一张假的“韦新国”书写51.5万元的借条。此后,张某军找人私刻了四枚原与其有业务往来公司的假公章,分别为“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州市弘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宁市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然后伪造了三份与其有业务往来公司的假汽车销售协议书,分别为“翔远二网汽车销售协议书”、“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白马公司)、“标致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弘狮公司),并加盖私刻的假公章备用。2011年2月28日,张某军拿其于同月24日签的假“翔远二网汽车销售协议书”给覃某乙看,谎称其还有业务往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继续按月息3%借款,覃某乙信以为真于同日借款30万元给张某军;此后张某军又拿2011年3月10日、26日自己签的假“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标致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给覃某乙看,并以同样理由要求继续借款,覃某乙分别于同年5月7日、20日借款30万元、19万元给张某军。另2011年12月14日,张某军通过覃某乙介绍用自己的东风标致508轿车作抵押与覃某乙的朋友莫卫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给莫卫平,后因张某军未按约还款,覃某乙帮张某军还款赎回借条。张某军得上述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未按约还款给覃某乙,且有意躲避,覃某乙多次催款未果后,就到柳州、宜州了解张某军出具的“汽车销售协议书”、“韦新国借条”是否真实。覃某乙发现是虚假后到张某军的门面将上述假协议书、假借条、假公章予以扣押,并继续催张某军还款。2011年12月,张某军丢下门面外逃,其经营的“金城江区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人去楼空。覃某乙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9日将张某军抓获归案,并扣押四枚假公章及假协议书、假借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某军个人经营的“金城江区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任香路中意南方新城广州大旺食品有限公司房子2号门面的事实。3、被害人覃某乙的陈述,证实自2009年其与在金做生意的张某军相识。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12日,张某军先后十二次向其借得220余万元,能按时还清。张某军在金城江区南方新城小区经营“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期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12日,张某军其五次向其借款68万元,连同原欠8万元共计76万元。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2月11日,张某军又多次找其,称他生意前景很好,若不帮他则之前借款可能无法偿还,且愿付高息继续借款,其九次借款计211万元给张某军。2011年2月10日张某军打电话给其称宜州石别糖厂“韦新国”厂长欲向他借款50万元,给五分利息,张让三分利息给其,向其借钱。其信以为真,后转了50万元给张某军。过后的一天下午,张某军拿“韦新国”签名的借条复印件给其。2011年2月下旬,张某军拿与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翔远二网汽车销售协议书”给其看,称已取得该公司一汽奔腾汽车在河池市的销售权,但需交保证金45万元,需向其借款30万元,当天其借30万元给张某军,张写借条给其。2011年3月,张某军分别拿出与南宁市百老汇汽车音响有限公司、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弘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给其看,称他正在向上述三公司争取销售权,南宁公司需交保证金10万元、柳州两公司各需交保证金100万元,需向其借钱。其相信并于同年5月7日、20日分别转30万、19万给张某军。2011年6月的一天,其拿张某军给的几份合同到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解,发现合同都是假的。当晚其从柳州回来在“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办公室,责令张某军打开保险箱,发现有张某军之前给其出示的多份“协议书”原件以及四枚假公章,分别为“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州市弘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宁市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其即扣押拿回家。其去柳州核实协议书回来后又去宜州石别糖厂了解情况,得知该厂根本没有“韦新国”其人,发现被骗。此后其继续向张某军催款,而张某军于同年9月至10月玩“失踪”,对其有意躲避。2011年12月14日,其担保张某军用东风标致408汽车向其朋友莫卫平抵押借款15万元,后其联系不上张某军,经营的“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人去楼空,其代为还了15万元给莫卫平赎回借条。2013年4月15日,张某军突然联系其称还钱赎车,其引诱他到金城江其住处并报案,后公安机关在其家将张某军抓获归案。4、被告人张某军的供述,其于2009年9月认识覃某乙,不久其向覃某乙借钱做二手车销售生意,她收取利息或占股份。2009年10月21日其向覃某乙借了22万元,后陆续借了10多次,计40多万元,其均按时还清。2010年初其在金城江区经营一家“金城江区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公司,后其陆续向覃某乙借了560多万元,从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了220万元给覃某乙。2011年年初,因无法还这么多钱给覃某乙,其到金城江九龙商贸城一家刻章复印店以每枚50元的价格刻了四枚假公章,分别为“柳州市弘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宁市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然后用其上级公司的合同范本进行修改制作了三份假合同,分别为“翔远二网汽车销售协议书”、“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标致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并加盖假公章。之后,其又伪造了一份韦新国向其借款51.5万元的假借条。假合同写有其有钱抵押给这三家公司,假借条证明其还有钱借给别人,使覃某乙看了以后相信其有能力偿还她的钱。后其拿假合同和假借条给覃某乙看,覃某乙就相信其有能力偿还她的钱,其又向她借了50万元,覃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入其的账户。2011年12月其拿大部分客户的订金加上其借得的钱共计38万元还给覃某乙,后因无法交车给客户逃跑。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5月,其共骗取覃某乙617万元,已还242万元(其中:15万元是债权转让,7万元是直接给现金),现尚欠覃某乙380万元。其欠的钱都写有欠条给覃某乙,并签名按手印。刚开始其借覃某乙的钱都投入“金城江区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进行运作和经营,后因无法还钱才找人私刻假公章,然后自己制作假协议书和假借条,以此骗取覃某乙50万元。由于生意规模大,所需资金也大,其多次向覃某乙借款用于生意运营,期间也还了部分钱给覃某乙。后无法还钱,其才花钱私刻假公章,自己制作假协议书和假借条,以证实其有能力还钱,覃某乙相信后于2011年2月借50万、5月借30万给其。5、证人张某的证言和广汽本田汽车二级经销商销售合作协议,证实其是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经公安机关出具予以辨认“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是伪造的,其公司未有“合同专用章”,且不存在“欧阳某某”其人,公司未要求经销商交100万元保证金,其公司公章全称为“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柳州市弘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经公安机关出具予以辨认“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是伪造的,其公司未有“合同专用章”,合同上“覃某甲”并不是其本人签名,公司未要求经销商交100万元保证金。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经公安机关出具予以辨认“翔远二网汽车销售协议书”是伪造的的,其公司未有“合同专用章”,公司未要求经销商交45万元保证金,合同上“黎某”不是黎某本人签名。8、南宁科维办事处经销商加盟协议书、河池市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经营合作协议、南宁市百老汇汽车音响有限公司经销协议,证实三公司与“金城江区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有合作。9、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11年2月11日,覃某乙以月息3%借款50万元给张某军,张某军于2011年2月18日将伪造“韦新国”于当日向其借款51.5万元的假借条交给覃某乙。10、翔远二网汽车销售协议书、借条,证实张某军于2011年2月24日持伪造其与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协议给覃某乙看,协议约定需交保证金45万元,后覃某乙于2011年2月28日以月息3%借款30万元给张某军。14、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标致汽车合作销售协议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张某军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6日持伪造其与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市弘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协议给覃某乙看,协议约定各需交保证金100万元,后覃某乙分别于2011年5月7日、20日以月息3%借款30万元、19万元给张某军。15、张某军指认四枚假公章照片、四枚假公章拓印内容、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某军指认四枚公章分别为“柳州市弘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州市翔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柳州市白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南宁市广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找人私刻的假公章。16、张某军还款统计表、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张某军于2009年10月18日至2010年1月30日,先后七次向覃某乙借款共计157.4693万元,月息3%。后张某军按约还给覃某乙本金126万元、利息77.00987万元。17、借条、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张某军于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先后十九次向覃某乙借款共计330.95万元。18、借条,证实张某军于2011年12月14日向莫卫平借款15万元,并用本人的东风标致508轿车抵押给莫卫平,限于同月31日还款。19、户籍证明证实张某军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军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30日经营二手车生意期间,向覃某乙借款计157.4693万元用于生意,后按约还本金126万元、利息77.00987万元,属正常借贷关系。被告人张某军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1月28日,在经营“金城江区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期间,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覃某乙借款计330.95万元用于生意,双方亦属正常借贷关系。张某军经营“金城江区车之梦汽车服务中心”期间未按约还上述款项给覃某乙,覃某乙多次催款未果。后张某军明知其无能力还款情况下,伪造“韦新国”借条,以此骗取覃某乙借款5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接着张某军又私刻四枚假公章、伪造三份假协议书,以此分别骗取覃某乙借款30万元、30万元、19万元。此后张某军有意躲避覃某乙催款后外逃,其经营的店面人去楼空。被告人张某军骗取被害人覃某乙财物共计12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军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某军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军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2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覃某乙;扣押被告人张某军的四枚假公章,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军上诉提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借款约定支付利息,属于借贷关系,指控的诈骗数额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均经原审、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覃某乙财物129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张某军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被害人覃某乙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张某军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等人证实,张某军向覃某乙“借款”129万元的理由属虚构,且该行为是在张某军已无法偿还覃某乙其他大额借款的情况下实施的,且有张某军自己制作的虚假借条、私刻公章及虚假合同予以佐证,张某军在原审及本院庭审时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足见其诈骗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上诉人张某军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军提出已偿还129万元中部分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张某军还尚欠覃某乙大额借款未偿清的情况下,强调其已偿还该129万元中部分“借款”,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判在充分考虑上诉人张某军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多次诈骗,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后,依法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治宏审 判 员 甘耐芬代理审判员 吴大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薇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