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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钟金文与广东绿业工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文,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钟金文,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庆,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鸿飞,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三甲镇白碧。法定代表人:欧成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钟金文诉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文的委托代理人许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文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高州区域试销被告产品达成一致,约定试销期限为5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按约定向被告预付了20万元的货款,并开始试销被告产品。试销期结束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退回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73054元,此后,原告不断地催促被告退款,被告虽然每次都答应尽快解决,但时至今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仍是分文未退。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应退货款173054元给原告;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业公司无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口头约定由原告在广东省高州区域试销被告的黄皮醋等产品,约定试销期限为5个月,原告先预交200000元货款给被告。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按照双方约定预付了200000元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相继发黄皮醋饮品给原告试销,在试销结束后,原告将未销售的黄皮醋退回给被告。2014年6月5日,双方经结算后打印了一份《发货收款明细汇总表》,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货收款明细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确认被告应退回货款173054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拖延退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发货收款明细汇总表》等证据材料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黄皮醋饮料进行销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应当退回173054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的结算退还173054元货款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73054元给原告钟金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原告钟金文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绿业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