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前夫况某某于2013年底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4年4月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是一个好逸恶劳、整天无所事事的人,大多数时间在网吧上网打游戏,没钱叫我拿,由于我打工收入每月只有1000多元,还要抚养与前夫所生女儿,根本无钱给被告,被告为此与我吵骂,甚至打我。我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为此,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2013年底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我认识的,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家人对原告很好,在原告做人流手术后,我及家人对原告关怀备至,精心照顾,原告身体好后在罗龙橡胶厂上班,我经常去接原告,后来原告叫我不要去接,我不知道为什么。2014年农历11月11日晚,原告搬去橡胶厂,后原告就未回家。我从来没有乱骂、殴打原告、也不是好逸恶劳,我现在也在永辉超市上班。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珍惜这段感情,珍惜这个家,双方改些脾气,好好过日子。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返还我家给付原告家的现金357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4月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9月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存根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