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立明、许大朋、边艳会、宋立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1年5月1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闯,被告人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在喀左县、凌源市、内蒙古宁城县、建平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65003元;被告人边某某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43640元;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235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在喀左县、凌源市、内蒙古宁城县、建平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边某某所有的京HU05**银色羚羊牌轿车来到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一号楼晓慧蔬菜调料门市后门,盗走侯某某所有的黑色豪爵铃木弯梁摩托车一台;在该小区永超粮油超市后门,又盗走车某某所有的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一台。经鉴定,侯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铃木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车某某被盗的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8元。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蒙DP95**银色夏利轿车来到喀左县公营子镇飞马铸造厂宿舍楼楼下得利超市门口,盗走胥某某所有的黑色长铃牌摩托车一台;又在飞马宾馆楼后院,盗走张某某所有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胥某某被盗窃的黑色长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04元,张某某被盗的黑色铃木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7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胥某某被盗的黑色长铃牌摩托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胥某某。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边某某所有的京HU05**银色羚羊牌轿车来到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四号楼三单元5号车库门口,盗走齐某某所有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台;又在该小区永超粮油超市后门,盗走韩某某所有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台;在该小区干休所家属楼对面旋转楼梯下,盗走侯某某所有的枣红色珠峰牌助力摩托车一台。经鉴定,齐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5元。韩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30元,侯某某被盗的枣红色珠峰牌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蒙DP95**银色夏利轿车来到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东门右侧兴起饭庄后门空地,盗走杨某某所有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台;又在市场小区一号楼二单元楼下,盗走杜某某所有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一台。经鉴定,杨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0元,杜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60元。2014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蒙DP95**银色夏利轿车来到凌源市四官营子镇广场西南角长余门窗门市门洞内,盗走王某某所有的黄色豪爵摩托车一台。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的黄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90元。2014年10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许某某、边某某驾驶边某某所有的京HU05**银色羚羊牌轿车来到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公营子镇行政服务中心后门附近,盗走袁某某所有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一台;又在该小区二号楼六单元12号车库门口,盗走李某某所有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袁某某被盗的黑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2元,李某某被盗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92元。2014年10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周某某所有的蒙DP95**银色夏利轿车来到内蒙古宁城县天义镇祥和家园小区19号楼一单元对面机房旁,盗走赵某某所有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台;又在该小区19号楼三单元与四单元中间的位置,盗走白某某所有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一台;在该小区8号楼三单元门口东侧,盗走蔡某某所有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赵某某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5元,白某某被盗的黑色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48元,蔡某某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蔡某某被盗的黑色本田摩托车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边某某的京HU05**银色羚羊牌轿车来到建平县叶柏寿镇明泽园小区车棚内,盗走王某所有的豪爵摩托车一台。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窃的豪爵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2014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驾驶边某某所有的京HU05**银色羚羊牌轿车来到喀左县公营子镇安康小区预谋盗窃摩托车时,被喀左县公安局公营子派出所巡逻民警当场盘查,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车某某、胥某某、张某某、齐某某、侯某某、韩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白某某、蔡某某、王某陈述;同案尹某某、尹某某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摩托车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参与盗窃16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65003元;被告人边某某参与盗窃10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640元;被告人宋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在被喀左县公安局公营子派出所巡逻民警盘查时,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在法定刑内量刑的建议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周某某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对其宣告缓刑将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撤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2014)凌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已缴纳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五、没收被告人周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蒙DP95**银色夏利轿车一辆。六、没收被告人边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京HU05**银色羚羊牌轿车一辆。七、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侯某某、车某某各人民币4930元、2808元八、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279元。九、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齐某某、侯某某、韩某某各人民币4425元、1890元、4930元。十、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杜某某各人民币4130元、4760元。十一、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490元。十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各人民币4602元、3692元。十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某、白某某各人民币3905元、4648元。十四、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许某某、边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佳山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