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43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系个体业主,住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新园小区被害人汤某甲家门口,持手撑子将汤某甲及其父亲汤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汤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汤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赔偿汤某甲一方人民币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酒后在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和平新园小区被害人汤某甲母亲家(系被告人前妻)因看孩子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手持撑子将汤某甲及其父亲汤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汤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汤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某赔偿汤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经合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6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喜山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