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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上诉梁武月、罗益新、雅安市名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梁武月,罗益新,雅安市名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武月,男,生于1986年8月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益新,男,生于1964年9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天义,系该局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武月、罗益新、雅安市名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名山安监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5)名山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被上诉人梁武月、罗益新,被上诉人名山安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天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许,在G108线2362KM+50M处,罗益新驾驶川TD0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驶来梁武月乘坐的川TA2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梁武月及当事人李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益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武月无责任。梁武月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骨折伴不全桡神经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梁武月住院治疗13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愈合;2、术后6、9、12月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方式及骨折内固定取除时间;3、如有不适,来院复查。梁武月住院期间,名山安监局垫付了梁武月住院医疗费用35041.93元。2015年1月19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梁武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取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预计为9000元;住院及休息时限鉴定为30日,同时需1人护理20日。梁武月自2013年9月起,在四川和源工程有限公司前进乡回龙新村项目部工作,担任材料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4000元。罗益新系名山安监局单位员工,事发当天驾驶川TD07**号车执行公务。川TD07**号车的法定所有人为名山安监局。川TD07**号车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另查明,梁武月共有兄弟二人,父亲梁文全生于1954年10月18日,母亲吴文淑生于1954年2月3日,女儿梁某甲,儿子梁某乙,均系农村居民。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科,因伤情较轻,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梁武月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梁武月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外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结合梁武月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对梁武月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041.9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10元/天×134天)、护理费12412.4元(80.6元/天×154天(两次住院时间134+20天))、误工费16030元(114.5元/天×14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66180.5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梁文全6127元×20年×10%÷2人=6127元+母亲吴文淑6127元×20年×10%÷2人=6127元+女儿梁某甲6127元×12年×10%÷2人=3676.2元+儿子梁某乙6127×18年×10%÷2人=55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伤残评定费13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244.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以上规定,罗益新驾驶川TD07**号车酿成交通事故且负本案全责,川TD07**号车已在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梁武月损失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外,其余损失均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梁武月请求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意见,予以支持。梁武月损失扣除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40元后为141904.83元,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620000元,应由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予以赔偿。罗益新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产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鉴定费1340元及案件受理费1412元应由名山安监局承担。名山安监局垫付费用35041.93元,抵扣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40元和案件受理费1412元后,名山安监局实际垫付费用32289.93元。因此,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应赔偿梁武月109614.9元(143244.83-35041.93+1412),支付名山安监局32289.93元(35041.93-1340-1412)。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武月各项损失109614.9元,支付雅安市名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32289.93元;二、驳回梁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雅安市名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已在判项中抵扣处理,不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梁武月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服金额:50390.5元=一审支持的66180.5元-上诉请求按15790元赔偿);三、依法改判从上诉人赔偿的医疗费月中剔除不合理部分7008.3元=(总医疗费35041.93元×20%);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武月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梁武月无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且其提供证明其在城镇务工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也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武月的残疾赔偿金。二、梁武月的伤情未达到影响其劳动能力的程度,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名山安监局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20%的不合理费用,并由其按照保险合同自行向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梁武月、罗益新、名山安监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武月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是否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扣减20%医疗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一审中,梁武月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法院提交了四川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确认书、法人授权委托书,梁武月与四川和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进乡回龙新村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项目部工资发放表,梁武月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杨军出庭作证,证实了梁武月务工情况及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而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在二审中,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梁武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支持梁武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扣减梁武月20%医疗费问题。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本次交通事故对梁武月造成的伤残已对其今后自身的生活以及劳动能力构成了影响,本院根据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和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材料可以确定梁武月的伤残已经对其今后的生活、劳动能力构成了影响,一审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扣减梁武月非社保报销20%医疗费问题。由于梁武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梁武月并无责任,其相关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受害人梁武月的用药情况并非由梁武月自身决定,而是医院医生根据梁武月的病情所需决定。如果由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的相关医疗费用要让受害人梁武月自行承担由保险公司单方核定扣减的部分医疗费用,对梁武月极为不公,故对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梁武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梁武月20%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财保名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