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志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205国道南。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英,女,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达茂旗。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4)达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涛、刘哲,被上诉人李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约定由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达茂旗百灵庙镇白云路平房实施拆迁,拟定在达茂旗白云路乌兰牧骑小区为原告提供65平米的二层住宅楼房一套。将原告位于白云路的平房拆迁后,2010年8月中旬,被告将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白云路乌兰牧骑小区建筑面积为63.9平米的楼房一套安置给本案原告李志英,楼房价款为100962元。经原告多次催办,房屋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另查明,被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前的公司名称为滦县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出口拆迁扩路安置返迁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西出口拆迁扩路安置返迁户协议》对具体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未作约定,故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请求的违约期限及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合理期限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案诉争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6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2010年11月16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且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应以房屋及车库款合计10096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0年11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虽已交付房屋,但被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该协议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房屋为回迁房,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原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辩称,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已经缴纳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是由于本案原告尚未缴纳办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缴纳费用对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已经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交付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英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以房款10096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0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到房屋产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案由适用错误。本案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诉房屋系被上诉人在政府主导下,对百灵庙镇白云路扩路改造进行拆迁并异地进行安置而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拆迁补偿安置细则(办法)。被上诉人李志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基于拆迁协议取得的房屋,本案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且在双方协议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酌情比照商品房的相关规定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7元,由上诉人河北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岳海岩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