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邦耀学校与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邦耀学校,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46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邦耀学校,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江湾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吕仲明。委托代理人吴志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广东豪益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惠景三街38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文,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周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健冬、黎永强,均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邦耀学校(以下简称“邦耀学校”)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耀学校委托代理人吴志林、潘雁青,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周志及委托代理人梁健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学生大部分为外来工子弟,为了方便家长带小孩回乡过暑假,避免家长频繁往返办理注册手续,应部分家长的主动要求,以自愿为原则,在上学期放假时原告预收了个别学生2014年下学期的学费。对此,其他的个别家长不了解实际情况,向被告处咨询、反映意见。2014年7月4日,被告针对前述情况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原告收到通知后立即停止了收费并主动退回预收的学费,积极配合被告的检查并提供了预收学费相关的收据材料。直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却得知被告发出了佛禅发规统检催[2014]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催告书十天之内缴纳罚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立即与被告协调此事,同时于2014年12月25日先行缴纳了70000元罚款。本以为此事已经解决,殊不知到了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免费义务教育经费专用账户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了140050元免费义务教育经费。在知道该经费被无故扣划后,原告向从法院了解才知道,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申请了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以拒不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为理由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作出该决定的程序违法;在原告已经缴纳罚款的情况下,被告向法院错误的申请强制执行,导致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下拨的2015年春季免费义务教育经费被法院强制扣划,更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被告的检查通知,原告已立即停止了收费并主动退回预收的学费,积极配合被告的检查并提供了预收学费相关的收据材料。然而,被告无端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供2013年、2014年两个学年,各个年级,各个班级缴纳各项费用的所有收费材料、账册、收据、存根等。二、被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下达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原告三天内提交有关材料。但根据国家计委印发的通知,被告应当给予5个工作日的时间。如果从被告下达警告通知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算,原告将拥有长达七天(加上休息日)整理和递交有关材料的宽裕时间,然而被告却无视法律规定,严重缩短法定时间,仅给予原告短短的三天时间,显然不合法。除此之外,即使原告没有在三天期限内提交材料,被告最快也应当要到2014年9月20日(这一天是星期六)才能向原告下达7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然而事后了解到,仅仅过了两天被告就向原告下达了一份处罚事先告知书(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很显然,被告的诸多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原告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限制。三、2014年12月15日原告作出了佛禅发规统检催[2014]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5日先行缴纳了70000元罚款,然而,被告却在2015年2月4日错误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而且被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额更是高达140000元。四、根据禅教财(2014)1号文件规定,免费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项(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然而佛山市禅城区财政局2015年2月12日下拨到原告专用账户的免费义务教育经费,次日却被法院强制扣划。被告无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错误行为将会造成学校家长无法领取2015年春季免费义务教育补助,将引起社会矛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佛禅发规统检催[2014]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禅发规统检处(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错误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应当立即撤回,相应的罚款和扣划的免费义务教育经费应当如数返还。在此,原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禅发规统检催[2014]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禅发规统检处(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21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具备民办学校的资格和收费许可。4、关于佛山市禅城区邦耀学校收费投诉的回复;5、关于邦耀学校收费投诉的整改情况说明;6、关于邦耀学校缴费情况补充说明;7、关于我校收费投诉的情况说明;8、关于要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协助我校退款的情况说明;9、关于我校收费投诉的情况说明。证据4-9,证明原告接到被告要求检测的要求后,积极配合被告的行政检查,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回复。有关家长提前交纳的费用也已退回。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11、电汇凭证;12、业务凭证;13、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14、禅教财(2014)1号文件;15、三方共管财产。证据10-15,证明原告知道行政处罚后,于2014年12月25日先行缴纳了70000元罚款,但被告仍申请强制执行,原告账户被强制扣划140050元;该账户为免费义务教育经费账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被告辩称,根据群众投诉、举报,被告从2014年7月4日已开始到被举报投诉单位原告处进行检查,经阶段调查,查实原告存在违反规定提前跨学期预收费和违反政府定价收费标准,不执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规定等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为:1、原告2014年6月26日发出通知,在本学期未结束前(原告7月11日散学礼并开始放暑假)违反规定提前跨学期预收9月秋季新学期学费。2、违反被告印发的禅发规统通[2014]75号文明确:2014年秋季入学新生标准为小学3265元/生.学期,原在校学生维持1406元/生.学期不变的规定,擅自统一对在校老生预收或部分已收取学费3265元/生.学期。3、自立收费项目“杂费”,自定收费标准,2014年春季学期收取“杂费”415元/生.学期,预收或部分已收取2014年秋季学期“杂费”600元/生.学期。对于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根据法律规定发出[禅发规统检改[2014]13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规收费行为,同时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9日将统计截止到2014年7月4日为止已预收2014年下学期学杂费的人数和总金额的情况报送被告备查。其后,被告工作人员不断跟进、督查原告的退款及材料报备情况,但原告未能按上述要求向被告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故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佛禅发规统检提[2014]9号](并于当日送达邦耀学校),依法要求原告在该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提供2013年、2014年两个学年各个年级、各个班级缴纳各项费用(如学杂费、教辅材料费等)的所有收费材料、账册、收据、存根等资料备查。然而原告相关负责人采取有意回避、借口拖延等手续抗拒被告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并明确表示不会按照上述要求将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提交被告核查。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佛禅发规统检改[2014]24号](并于当日送达邦耀学校),责令原告对其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材料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要求原告在签收本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佛禅发规统检提[2014]9号]的要求将所需资料报被告核查。但原告仍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检查资料。对于原告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邦耀学校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佛禅发规统检告[2014]8号],告知原告针对其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材料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整改,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辩或听证申请,故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佛禅发规统检处[2014]8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对原告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佛山市禅城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NO.1400883882806)的要求缴交罚款,若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缴交罚款,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其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佛禅发规统检催处[2014]1号](当日送达邦耀学校),催告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被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鉴于原告未按规定履行处罚决定,被告向贵院申请对原告实施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2015)佛城法执字第862号],并依法于2015年2月13日强制扣划原告款项140050元。在强制执行中,原告向贵院提出异议,反映该单位于2014年12月25日以电汇的形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70000元款项到“代收佛山市禅城区罚没物专户”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44431001012002801)账户。但经被告及禅城区财政局查对,到目前为止代收行政处罚的代收账户(国库)没有收到来自原告的该笔罚款。后经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了解,该行曾收到过一笔来自原告的电汇款70000元,但原告电汇该款项后,并没有按程序向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进行支付行政罚款的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因不知悉该笔款项的用途而未将该笔款项划入代收行政处罚的代收账户(国库)。目前,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已经将70000元款项退还到原告账上。二、被告立案调查涉案违法收费并处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1、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根据禅发(2010)15号文件,被告为禅城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价格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二、三条规定,对违法行为发生在佛山市禅城区的价格违法案件的监督检查以及实施行政处罚,应由被告管辖。因此,被告对涉案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主体适格。2、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接到原告在校学生家长关于原告存在预收在校学生2014年下学期学杂费(3500元/学期)、乱收费和学费涨价不合理的情况投诉后,即开展对涉案收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展开监督检查。期间,从立案、证据收集、询问当事人、检查、责令停止违法收费、限期提供监督检查所需材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处罚决定及送达等整个程序,均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及《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完全合法。三、被告对原告构成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作出处以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开展对原告收费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并展开监督检查期间,一直要求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供2013年、2014年两个学年各个年级、各个班级缴纳各项费用(如学杂费、教辅材料费等)的所有收费材料、账册、收据、存根等资料备查。然而原告相关负责人采取有意回避、借口拖延等手续抗拒被告工作人员的正常执法,拖延、规避被告对其违法行为核查的要求。并明确表示不会配合提供监督检查所需材料,且一直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将所需资料报被告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视被告的对其的责令改正和警告,一直拒绝按被告要求提交检查所需材料,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工作的行为已构成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关于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在责令其改正后,仍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对原告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佛禅发规统检催处[2014]1号],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按《行政处罚决定书》[佛禅发规统检处[2014]8号]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关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佛禅发规统检催处[2014]1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其2014年12月25日以电汇的形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汇70000元款项到“代收佛山市禅城区罚没物专户”为由,认为被告向其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妥。但事实上,原告的所谓支付罚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发出并送达的[佛禅发规统检催处[2014]1号]之后,即使原告确有支付行政罚款的事实,但也只应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这并不可以作为其通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法律效力的合理事由或依据。五、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2100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21005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一般的给付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理应依法驳回。若原告认为法院强制执行其210050元存在执行错误,理应依法提起执行异议并非作为行政诉讼的请求。六、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的前置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关于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有关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佛禅发规统检处[2014]8号]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必须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然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因此原告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故原告未经行政复议提起本案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七、退一步,即使假设原告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但也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佛禅发规统检处[2014]8号],而原告于2015年3月份才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禅发[2010]15号《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1-3,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实施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适格。举报登记表及学生家长投诉资料3份。证明根据群众投诉、举报、原告存在违法规定提前跨学期预收费和违反政府定价收费标准,不执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5、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6、询问笔录;7、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8、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9、广东省收费许可证;10、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据5-10,证明根据群众投诉、举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由三名执法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原告进行价格检查,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送达《检查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按规定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就调查原告收取杂费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进行调查。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刘小华签收文书的照片8张。证据12-13,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制作《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向被告提供2013年、2014年两个学年各个年级、各个班级缴纳各项费用的所有收费材料、账册、收据、存根等资料备查。光碟及录音记录(2014年8月29日)。证明:1、原告的负责人拒绝按被告要求提交检查所需材料,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工作。2、原告撤销对原委托人的授权,以后由其直接负责处理调查工作。15、未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登记表;16、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7、光碟(2014年9月16日邦耀学校送达文书和取证现场)。证据15-17,证明:1、原告的负责人拒绝按被告要求提交检查所需材料,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工作,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相关规定制作《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进行整改,并要求原告在签收本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的要求将所需材料报被告核查。2、由于原告的负责人拒绝签收文书,故此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形式依法将文书送达给原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光碟(2014年9月19日)。证据18-19,证明:1、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针对其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材料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责令整改,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2、由于原告的负责人拒绝签收文书,故此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形式将文书依法送达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佛山市禅城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光碟(2014年9月28日)。证据20-22,证明:1、针对原告无理拒绝向被告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材料,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工作的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其15日内按佛山市禅城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的要求缴付罚款。若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没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由于原告的负责人拒绝签收文书,故此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形式依法将文书送达原告,从视频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校董吕仲明公然撕毁行政处罚决定书。23、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24、光碟(2014年12月17日)。证据23-24,证明:1、由于原告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汝逾期未履行,被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由于原告的负责人拒绝签收文书,故此被告采取留置送达的形式将文书送达给原告。25、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证据25-26,证明鉴于原告逾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实施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被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被告在庭前收到了驳回裁定书。被告向法庭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有:《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我省民办中小学教育收费管理的通知》粤价[2009]24号;2、《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通知》佛价[2010]17号;3、《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转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民办中小学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问题复函的通知》佛发改函[2014]16号;4、《佛山市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关于佛山市禅城区邦耀学校调整学杂费收费标准的批复》禅法规统通[2014]75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6、《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1,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交其他证据形成呼应关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2-1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向被告送达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及送达的证据,原告虽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门卫作为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将文书向其送达,符合送达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对证据14,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的取得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5-24,原告质证均对文书的送达程序有异议,经审查,被告在送达上述文书时均采取了留置送达方式,并现场录像予以证明,原告虽质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送达效力,反而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罚没账户汇款的行为证明其已知晓文书所载明的内容,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5-26,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10、12-14,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11、15,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7月15日、7月16日被告陆续接到原告学生家长投诉,投诉称对原告学费收费标准提高以及提前跨学期收费均有疑问。被告从2014年7月4日开始到原告处进行检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规定提前跨学期预收费和违反政府定价收费标准,不执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规定等违法行为,并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规收费行为,同时要求原告在2014年7月9日前将截止到2014年7月4日为止已预收的下学期学杂费的人数和总金额的情况报送被告备查。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提供2013年、2014年两个学年各个年级、各个班级缴纳各项费用(如学杂费、教辅材料费等)的所有收费资料、账册、收据、存根等资料备查。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对其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材料的行为进行整改,并按照《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的要求将所需资料报被告备查。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针对其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材料的违法行为,被告拟对其作出责令整改,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原告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佛山市禅城区行政处罚罚款通知书》的要求缴交罚款,若逾期不执行处罚决定,每逾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被告将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罚没收入专户汇款70000元,但被告称并没有收到原告所汇款项,故于2015年1月5日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者于2015年2月13日强制扣划原告款项14005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是佛山市禅城区价格主管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内价格违法案件受理并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对其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诉的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2、原告可否不经复议直接对佛禅发规统检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原告请求判令撤销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回2100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被诉的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是否可诉的行政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规定,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的依据是被告已经作出并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发出的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是被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前的必经程序,该程序允许当事人有异议时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本身并没有为原告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而只是催促原告及时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因此该催告书本身并未实际影响原告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起诉的催告书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对该催告书的起诉。关于原告可否不经复议直接对佛禅发规统检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有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必经前置程序的,必须经过复议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经行政复议方可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佛禅发规统检处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法律并未对被告作出的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期限作出特殊规定,原告应予知道被诉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原告的对该处罚决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关于原告请求退还21005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原告诉请退回行政处罚款项70000元及加处罚款14000元的问题,鉴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审查,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已经缴纳的70000元罚款的问题,原告的该诉请属于对执行程序提出的异议,原告可依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邦耀学校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经原告申请后本院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健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