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德请与李永剑、张海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李德请(曾用名李德清),灵山县居民。被告李永剑,灵山县居民。被告张海梅(被告李永剑的妻子),灵山县居民。原告李德请与被告李永剑、张海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俊霖负责法庭记录。原告李德请、被告李永剑、张海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请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同姓兄弟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上午,因被告建房扩大规划面积占出村道,严重影响村民通行,当时原告时任生产队队长职务,受本队村民的指派出面到被告建房占道的地方与被告交谈协商不要占道建房事宜,被告不与原告伦理,话音未落,不到一分钟,被告手拿一块模板朝原告头部拍打,打伤原告头部流血。被告的妻子也来帮凶打骂,原告急忙带伤骑车到陆屋派出所报案,当即晕倒在陆屋派出所值班室,后是派出所干警呼陆屋中心卫生院出诊接回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脑挫伤;2、左耳皮肤软组织裂伤。住院11天,要家人护理,带药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668.75元、误工费2747元(41天×67元/天)、护理费737元(11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原告多次请求陆屋派出所主持调解赔偿,陆屋派出所也多次口头答复待调查核实后再处理,但至今未得到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占道房和打伤原告是被告的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应依法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632.75元(其中医疗费4668.75元、误工费2747元、护理费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脑挫伤;2、左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2、《入院记录》、《伤情介绍》、《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入、出院时间及损伤治疗情况。3、《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用药情况及费用。4、《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4668.75元。5、(2013)临鉴字第848号《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损伤鉴定费人民币300元。7、《调解笔录》1份,证明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进行调解,但因被告原因,未进行调解。8、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接处警案件记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到灵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于当天下午因建房纠纷被告李永剑打伤,要求处理。被告李永剑、张海梅辩称,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剑、张海梅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1、2、3、4、5、6、7、8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原告的伤与两被告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根据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德请因脑挫伤、左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到灵山县陆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剑、张海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632.75元,于2015年4月8日以上述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受伤到医院住院治疗,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其到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时间及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明其损害是两被告所致。原告申请本院到灵山县公安局陆屋派出所调取有关原告被两被告殴打的证据,但只调取到一份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到陆屋派出所报案的《接处警案件记录》,证明原告报案要求处理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两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因举证不能的后果由原告自负。因此,原告因受伤而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梅、李永剑连带赔偿给原告李德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35.39元;二、驳回原告李德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由被告张海梅、李永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黄茂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廖俊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