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陈大元诉李兆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平民初字00022号原告陈大元,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平林镇吴集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5101015810。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全,男,194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平林镇包畈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2194911295813。原告陈大元与被告李兆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家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李兆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元诉称:2014年12月2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兆全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平林镇新吴乡村公路行驶至叶家湾路段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兆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被告李兆全辩称: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没有责任,其在事故中亦受伤,故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李兆全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平林镇新吴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家湾路段,在准备超同向张德如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与对向原告陈大元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2015年2月7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兆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大元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枣阳市平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784.19元。入院诊断为:1.一级脑外伤,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38.10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1222.29元。同时查明:原告陈大元系枣阳市平林镇吴集村二组村民,居住在该组,承包经营该村田地面积10.16亩。被告李兆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未办理行车证,亦未投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医疗费条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车物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李兆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大元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适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全责承担其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的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实为:一、医疗费1222.29元,原告主张2222.29元因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多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二、误工费1038.60元(23693元∕年÷365天×16天);三、护理费1038.60元(23693元∕年÷365天×16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五、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原告另请求的营养费32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49元,依法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兆全赔偿原告陈大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1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大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兆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家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胡开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