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广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王广群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群。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王广群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支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原告所投保的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9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广群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交口东侧时,与刘广涛驾驶的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冀A×××××半挂车追尾,致两车受损,王广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广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广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广群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支付医疗费94854.67元(不包括门诊费用)。2013年3月1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作出北价事字(2013)第0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254959元(换件费为242959元、工时费为12000元)。原告支付价格评估费6300元、拖车费1050元,存车费1834元、痕迹鉴定费800元,上述车辆损失合计264943元。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冀B×××××号车中止鉴定通知书,“我中心鉴定的冀B×××××号车辆损失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又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致使不能做出客观的价格鉴证结论;鉴定标的物无法追缴或者已经灭失、形态发生改变,委托方无法确定基准日当时的实物形态;现决定中止鉴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广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支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王广群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唐山中支给付保险赔偿金232660元,理据充足部分217902.7元,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14757.3元,不予支持。原告王广群的人身损失在扣除次责车辆两份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后按70%的比例主张,已超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故对其人身损失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保险车辆的换件残值未进行剔除,本院酌定依其换件费242959元为基数扣减5%的残值12147.95元后扣除次责车辆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按70%的比例支持167902.7元。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评估的评估费用6300元属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被保险车辆存车费1834元,事故痕迹鉴定费8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未提交相应的鉴定结论及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车损过高应扣减相应残值及存车费、痕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广群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17902.7元。二、驳回原告王广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原告承担222元,由被告承担45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车损,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佐证该损失,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减10%税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处理,当事人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出具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应扣减10%税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