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周峰与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陈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周峰。委托代理人姚旭、丁刚,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原告周峰与被告陈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峰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给付利息2.3万元。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东于2008年9月7日向原告周峰借款3万元并立据,约定使用1个月,如逾期未还,则每日支付利息1000元。其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但分多次向被告支付利息总计2.6万元。后因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被告陈东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周峰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原告系按借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应按使用期届满后即2008年10月7日起计算,故该段期间应付利息为4.68万元,扣除已付利息2.6万元,尚欠2.08万元。被告陈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峰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2.08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陈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