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址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增城市荔三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增城市石滩镇山村中石化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黎某丙酒后驾驶的沿荔三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黎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驾车逃逸。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穗公交(增)车检字第2015A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4、第20150213号、第20150215号、第2015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310号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6、穗增公(司)鉴(尸)字(2015)C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体照片;7、肇事车辆粤A×××××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所有人邹某乙)、保险服务卡、保险单复印件;8、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及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未查到被告人张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被告人张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10、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0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的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13、证人姚某乙、邹某乙、刘某乙、李某乙、黎某乙的证言;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一方与被害人黎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26.5万元,余款12万元待保险公司作交强险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前述内容相符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取。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肖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