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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张明军,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杨林,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现住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双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辩护人彭贵平,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军、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文彬、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彭贵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系成都“鑫立基”公司下料车间的工人,被告人樊某某为该公司运输货物。2014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伙同被告人樊某某,在周某某和邓某某的默认支持下,将位于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空港2路1582号“鑫立基”公司3号车间内的1.285吨S892桥架T14板型钢材以及116.04Kg264X2000X14型钢材盗走并予贩卖。后被告人樊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赃款7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600元。经鉴定,该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8644元。另查明:1、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对被害人“鑫立基”公司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单位员工陈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销售发票说明,提货凭单,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请求书,谅解书,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4)140号对被盗钢材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樊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