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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黎某甲,女,1981年11月出生。被告宋某甲,男,1978年3月出生。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14年10月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经原告和家人多次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两个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宋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黎某甲提交的证据1、2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亦均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的证明、证件,上述证据均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宋某甲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4年7月生育长子宋某乙,2004年10月双方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生育次子宋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养育了两个小孩;在十二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宽容,彼此关心、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