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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与周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周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66号原告杨主连,女,汉族,1965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曾远志,男,汉族,1990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曾金玉,女,汉族,1987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曾远志,男,汉族,1990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周涛,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负责人李林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国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与被告周涛、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涛驾驶川AH65**号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城区往古宋镇光明坝廉租房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古宋镇光明大道妇幼保健院入口处时碰撞到曾生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曾生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周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生均无责任。原、被告未就赔偿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450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抢救费2900元,共计506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涛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定无异议,将按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涛驾驶搭乘有郑杨的川AH65**号轿车从兴文县古宋镇城区往古宋镇光明坝廉租房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该车行至古宋镇光明大道妇幼保健院入口处越过双实线左转弯时碰撞从古宋镇久庆村方向往古宋镇城区方向对向行驶来的由曾生均驾驶的无牌摩托车,造成曾生均受伤,后经兴文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生均无责任。曾生均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890.24元。被告周涛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曾远志垫付了丧葬费等15万元。自2011年3月起曾生均在四川江安石桥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采煤、井下管理,租住于应琏位于兴文县古宋镇中山东路聚祥小区的房屋。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系曾生均的妻子、儿子、女儿。被告周涛系川AH65**号轿车所有人,其驾驶车辆持有C1驾驶执照,为该车在被告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发票,四川江安石桥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租房协议、房权证、应琏身份证复印件,曾生均户口簿,川AH65**号轿车行驶证,周涛驾驶证,保险单2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系川AH65**号轿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现有证据证实,曾生均生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煤矿务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且居住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4473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中曾生均死亡,使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地实际,支持30000元;3、丧葬费,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20897.5元(41795元/年÷2);4、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5、误工费,本院按3人3天计算,支持450元;6、医疗费,系为抢救伤者实际支出,支持2890.24元。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为501597.7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890.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88707.5元由被告周涛承担,被告周涛承担的款项由被告成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周涛垫付的丧葬费等15万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支付赔偿款112890.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支付赔偿款2387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周涛支付垫付款1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杨主连、曾远志、曾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2元,由被告周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审 判 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