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威海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九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海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鹏,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飞,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方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金轮公司将住宅楼施工工程发包给余显太施工队施工,余显太为此与原告方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钢材。截止2012年11月25日,余显太施工队欠付原告钢材款75万元,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及余显太施工队三方达成转账协议,约定诉争75万元转由被告金轮公司负责偿还,并于2012年12月6日前付清。后因被告金轮公司未能按期付款,2014年11月13日,原告方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8.6万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金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与余显太施工队签订钢材合同,原告应当向余显太主张货款,而不应向被告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转账协议原件,被告认可该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公章在协议订立期间由吉林信托保管,李宏才虽系被告单位负责人,但该证据是否系其签订及债务转移情况被告代理人需庭后落实,原审法院限定被告七日内对上述情况予以落实,期限届满被告未予答复。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转账协议,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该转账协议中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亦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故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代理人虽在庭审中表示对债务转移情况需庭后落实,但未在指定期间内将落实情况告知法院,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该转账协议,原告对余显太施工队的75万元债权转由被告金轮公司负责偿还,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于法有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5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转账协议约定诉争75万元应于2012年12月6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轮公司偿付原告方圆公司货款7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7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元、保全费4700元,由被告金轮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金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三方转账协议中并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仅限于存款利息,原审判决按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超出该批复确定的标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威海金轮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