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桂兰与李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兰,李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郭桂兰,女,1943年6月12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有,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系公主岭市住建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铮,吉林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为,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凤伍,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桂兰与被告李庆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巍、被告李庆有、被告李庆有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晁凤伍、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8时15分,被告李庆有驾驶吉C3H8**号轿车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惠林酒店南侧处与行人原告郭桂兰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李庆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桂兰无责任。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7607.63元,护理费166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以上共计43921.90元。并要求以上费用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李庆有辩称:同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本案律师费。被告人民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医疗费在按比例剔除乙、丙类用药后,只同意承担4155.11元,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13日8时15分,被告李庆有驾驶吉C3H8**号轿车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惠林酒店南侧处与行人原告郭桂兰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李庆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桂兰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庆有所有,并在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庆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3、原告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7天,其中一级护理56天,二级护理41天。4、门诊费、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计花销医疗费17607.63元。5、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于原告所举的上述各项证据,被告李庆有对第5项有意见,认为本案案情简单,原告花费的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被告人民公司对第4项证据有意见,认为护理费中一级护理的标准应按每天一位护理人员计算;被告大地公司对第3项有意见,认为医疗费中乙、丙类用药应按全额的20%比例予以剔除。被告李庆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原告郭桂兰、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人民公司未就本案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大地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为该公司员工核算的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以此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除去交强险应承担的1万元外,只同意负担4155.11元。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医疗费用的剔除核算,是大地公司的内部核算,不能作为不予承担医疗费用的法律依据。被告人民公司对此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各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607.63元,被告大地公司虽然主张医疗费中乙、丙类用药应按全额的20%比例予以剔除,但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任何足以支持该主张的明确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16614.27元(108.59元×56天一级护理×2人+108.59元×41天二级护理×1人),被告人民公司要求护理费中一级护理的标准应按每天一位护理人员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9700元(100元×97天)。(4)、律师代理费3000元。综上,原告郭桂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46921.90元。二、被告李庆有、被告人民公司、被告大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7607.63元、伙食补助费9700元,两项共计27307.63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7307.63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责任限额内,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庆有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17307.63元。原告的护理费16614.27元,由被告人民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6614.27元。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虽并非因本案事故直接发生,但与被告李庆有未遵守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以至发生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李庆有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项费用应由吉C3H8**号肇事轿车驾驶者李庆有赔偿。另外,结合本案中被告李庆有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12000元医疗费用的事实,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份额中,直接提取12000元给付被告李庆有,即被告人民公司应给付被告李庆有1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应给付被告李庆有2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6921.90元,由被告人民公司承担26614.27元,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17307.63元,由被告李庆有承担3000元。同时,被告人民公司在赔偿原告的26614.27元中扣除10000元份额直接给付被告李庆有;被告大地公司在赔偿原告的17307.63元中扣除2000元份额直接给付被告李庆有,上述两项共计12000元的份额用来抵顶被告李庆有在原告郭桂兰住院治疗过程中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桂兰合理损失16614.27元,给付被告李庆有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桂兰合理损失15307.63元,给付被告李庆有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三、被告李庆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桂兰合理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庆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