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水平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刑二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男,1974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弥勒市看守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并讯问了上诉人刘XX。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刘XX驾驶赣C789**号重型货车由昆明方向驶往文山方向。当日10时41分,行至广昆高速K1265+230M处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云FF56**号轻型货车、云GY12**号大客车及云AR3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云FF56**号车驾驶人诺X1及乘车人王X1当场死亡,云GY12**号大客车乘车人曾XX受轻微伤,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材料,认为刘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刘XX以“1、在事故发生路段,前方车辆停车等候时未开启应急灯,未设置警示标志,车上人员未下车避险,加之案发当天下雨,路面湿滑及其驾驶的车辆刹车不灵等多种原因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2、事故发生后,他及时报案,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且肇事车辆赣C789**投的保险额度有110多万,足以赔偿被害人;3、他积极赔偿被害人5万元损失,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他适用缓刑”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17日10时41分,刘XX驾驶赣C789**号重型货车行至广昆高速K1265+230M处时,分别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车等候通行的云FF56**号轻型货车、云GY12**号大客车及云AR3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云FF56**号车驾驶人诺X1及乘车人王X1当场死亡,云GY12**号大客车乘车人曾XX受轻微伤,四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X、赛XX、曾XX的陈述;证人王X2、诺X2、管XX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机动车辆保险证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刘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案发当天事故发生路段,尽管有外在因素的影响,但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刘XX未安全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所致。故刘XX除了其具有自首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为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刘XX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做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兵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