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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朝明,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继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明、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10月前后,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条件相当便一见钟情,很快于××××年××月××日在环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保持各自居住在父母家中,两地分居,周末相聚,经济各自独立,××××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由于双方长期没有组建小家庭独立生活,加之儿子出生后,双方在儿子养育、处理家庭关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双方多次在被告家中发生斗气直到争吵,作为丈夫的被告,非但不能独立地妥善处理两人婚姻危机,反而放任矛盾扩大到家庭成员之间,进而引发婆媳、公媳关系严重不和,使得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关系已无法维系,夫妻婚姻感情彻底破裂,均愿意“好聚好散”,尽早结束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济独立,没有共同的财产,在婚姻期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雪佛兰小车(桂A-×××××),据悉系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原告无意主张任何权利。双方没有因共同生活而发生任何债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两岁之内的子女一般跟随母亲生活。这主要考虑孩子尚处在幼儿期,需要母亲的哺育,母亲更能对孩子体贴与照顾,根据这一原则,原告要求儿子随原告生活,并希望被告能够尊重法律,能够实实在在为孩子现阶段的生理、成长需要着想,如果将来儿子长大了,有意愿跟被告及祖父母生活,原告亦会尊重儿子的想法,绝不阻挠,原告不需要被告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并且保证被告及父母每周都可来探望儿子、孙子。但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和意见,被告及其家人不愿接受,故原告只得诉请法院判决。原告李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儿子谭某乙《保健手册》,证明原、被告儿子谭某乙的情况。3、2015年3月7日双方微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协商离婚意见。4、2015年3月19日双方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确认协商离婚意见,双方的争议主要还是在孩子的抚养权,双方协商不下。5、《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广西河池运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合同期为无固定期限,原告有正当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6、《宜州汽车总站职工工资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证明原告有持续稳定经济收入,有能力保障抚养孩子的经济需要。7、《证明》,证明原告所在的工作岗位每天工作时间较短,有更多时间照顾孩子。8、《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患有××。9、《广西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证明婚生儿子谭某乙从出生后长期在宜州生活并定期进行健康体检。被告谭某甲辩称,我们之间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所以就无所谓抚养权的问题。被告谭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3月7日原告、被告通过短信协商离婚的事宜,但是原告在3月23日都还到被告家与被告居住;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把原告的病治好了,后来才有婚生子谭某乙的出生;对证据9有异议,孩子出生后长期在环江生活,在宜州时被告父母也去照顾,儿子出生到现在都是由被告出钱抚养,儿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九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被告于2009年10月前后,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环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仍保持各自居住在父母家中,两地分居,周末相聚,经济各自独立,××××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斗气直到争吵,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双方又不能妥善处理两人婚姻危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告无明确、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的时间也较短,只要夫妻之间能互谅互让,培养良好的家庭及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有维持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XXXXXXXX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蒙继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