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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 王志华、郭如滨、李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王志华,郭如滨,李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4段18-1号1、2层。负责人刘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华,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革,锦州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如滨,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军,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志华、郭如滨、李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被上诉人王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被上诉人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如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13时30分,锦州市松山新区车辆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王志华在松山新区东海大道南站进站口处执勤时,被郑志驾驶的辽GTG2**号出租���撞倒。郑志驾车逃逸。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郑志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住院治疗81天,二级护理81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合理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4431.23元。被告郭如滨是辽GTG2**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如滨与被告李铁军签订了出租车承租协议书,约定将辽GTG2**号出租车租给被告李铁军作为出租营运使用,租期二年(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乙方即被告李铁军每月向被告郭如滨缴纳租金四千八百元。被告李铁军将该车承包后,雇佣郑志为司机,郑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辽GTG2**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0027818658���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如滨作为辽GTG2**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已经将该车承包给被告李铁军,李铁军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人,选任无驾驶证的司机,其本身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志华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铁军按照郑志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志华在工作期间受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受伤住院期间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其主张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志华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6458.72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铁军负担。护理人员工资、交通费、复印费合计7972.5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24431.2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972.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扣除上述赔偿数额,原告王志华的损失6458.72元,由被告李铁军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邮寄费200元,合计905元,由被告李铁军负担61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295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保险标的车辆驾驶人郑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2款的规定,有无证驾驶情形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肇事司机为躲避检查,强行开车将安检员撞倒,属于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责任免除。“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华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被上诉人王铁军辩称,不管有无驾驶证,我们保险是保的车,不是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郭如滨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肇事司机郑志逃逸,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上诉人称事故保险标的车辆驾驶人郑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肇事司机为躲避检查,强行开车将安检员撞倒,属于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涉及本案的肇事司机逃逸,符合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上诉人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王争妍代理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