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258号原告廖某甲,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某,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个女儿取名廖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期短,双方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容纳不下原告婚前的女儿,且隐瞒了婚前不能生育的病史,结婚不到一年就经常打架,于2012年春节开始分居,各在一个地方打工,现在已经分居三年有余。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仍然各在一方,无联系,被告仍然未尽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自己把原告的女儿视为亲生,没有进行虐待,婚后没有生育,是因为自己一直戴了三年避孕套,自己实际尽了家庭责任,自己在外面打工的钱全部给了原告,而且结婚的三金、过礼的钱全部给了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廖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廖某乙跟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至今,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梁平县人民法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疏于建立和培养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在第一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显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了裂痕,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本应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矛盾,然而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达一年以上,夫妻感情未能良性发展,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伍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飞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